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60號
TCDV,105,訴,860,20200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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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莊文星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被   告 中輝(即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中評(即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如麗(即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瑞銘(即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于瑄(即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阮明隆 
      阮福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銘達 
被   告 阮中廷 
      阮煥文 
      阮啟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聰敏 
被   告 阮再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白玉梅
被   告 阮伯梁 
      陳燕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聰敏 
被   告 阮聰一 

      阮聰宏 

      阮昱偉 
      阮昱宏 

      阮敏翔 
 
      阮勝隆 
      阮文彬 

      阮閔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堯泰 
被   告 阮登煜 
法定代理人 阮堯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聰敏 
被   告 紫媚(即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莉萍(即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旭晟(即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政瑋(即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以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蔡旻樺 
被   告 阮燈火 
訴訟代理人 阮錫寬 
被   告 德輝(即水之承受訴訟人)

      德裕(即水之承受訴訟人)


      德國(即水之承受訴訟人)

      千金(即水之承受訴訟人)

      寶隨(即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金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敬堯 
被   告 阮堃豪 
      蔡養正(即林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阮春 
      阮蔡葵 
      阮豊富 
      阮坤烜 
      阮信耀 
      阮信柏 
      楊阮孟華
      吳季 
      國書 
      培滄 
      茂焜 
      麗如 
      吳卉楹(即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丞緯(即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浩宸(即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育騰(即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江格林 
      綾玖 

      碧嬋 
      碧娟 
      碧足 
      翁金花

      財源 
      如心 
      萬居 
      坤明 
      王博民(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王博立(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林燕鳳
      美齡 
      湘華 
      王阿免 
      明珠 
      金墉 

      州鴻 

      明助 
      翠雲 

      王寶桂 
      王寶玉 

      王陳玉梅
      王志成 
      王家瑜(即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雋升(即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家柔(即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如 
被   告 王麗雲 
      王麗惜 
      王明通 
      王廖生 
      王秀子 
      曾王錦秀
      王阿免 
      宗碧 
      炎清 
      春稻 

      啓蒼 
      啓章 
      啓榮 

      吳玉雲
      宥蓉 
      金郎 

      金泓 
      金陸 

      大乾 

      韋翔 

      玉梅 
      黃永枝 
      許黃素雲
      賴黃瑞雲

      黃錦雲 
      蔡滿 
      桂宗 
      榮欣 
      陳千桂
      貴芬 
      陳桂芳
      桂足 

      明源 
      明地 
      鄭昭吟
      紀朝卿 

      紀朝明 
      紀美玉 
      紀美娟 
受告知訴訟
人     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吳卉楹、丞緯、育騰、浩宸為被告格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自屬當然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參照 )。又按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 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 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 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格森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年12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卉楹、丞緯、育騰、浩宸, 有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 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68號卷一第285 -290頁),爰依被告蔡養正聲請職權裁定命被告吳卉楹、 丞緯、育騰、浩宸為被告水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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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