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230號
TCDM,109,附民,230,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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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吳婉君


被   告 郭鎮泓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郭鎮泓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即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32885號、第32886號部分),因檢察官係認該 案件與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1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 ,惟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1號案件,已於108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2月13日宣判,此有該案件判決書1份 在卷可佐,故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之時間,係在本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221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而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109年2月13日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是原告於109年3月10日(此有蓋在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文可證)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有違。依上開說明, 本件起訴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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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