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7號
TCDM,109,金訴,27,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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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208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存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存媛於民國107 年7 月下旬某日,經其男友鄭哲堯(所涉 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後另行偵辦)的招募 而加入鄭哲堯謝宥宏等人所屬的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有兒童或少年),吳存媛鄭哲堯均擔任負責提領 詐欺款項之人(即俗稱之「車手」,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吳存媛鄭哲堯謝宥宏及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之女性成員於同年7 月26日17時8 分許,假冒「HITO本舖」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至臺中市大雅區給林建霖,向其佯稱: 先前向「HITO本舖」購買的衣服1 件,因為作業上的疏失, 數量誤植為1 組24件,需林建霖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商銀)人員申請取消云云;又由該集團之男性 成員假冒玉山商銀之張姓人員打電話給林建霖並向其誆稱: 需要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造成林建霖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的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負 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工作(即俗稱之「車手頭」)的謝宥 宏聯絡鄭哲堯吳存媛,並將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給鄭哲堯吳存媛後,即由吳存媛鄭哲堯獨自或共同前 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操作自動櫃員 機而提領林建霖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得手,再將領得之款項及 尚可使用之金融卡交給謝宥宏,並向謝宥宏收取提領金額的 1%做為報酬,而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 資料之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存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霖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 5 至7 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 18703 卷第63至73頁)、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匯款證明(見 偵18703 卷第131 至135 頁)、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之擷 圖19張(見偵18703 卷第75至78、87至93頁)、便利商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圖14張(見偵18703 卷第79至86頁) 、提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見聲拘卷第 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 間一覽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見偵18703 卷第47至61、95 、99至103 、151 至152 頁)。
二、論罪與量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 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 是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 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 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 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同此看法)。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鄭哲堯謝宥宏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 間,或雖不認識對方或不知道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被告 與鄭哲堯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而得之贓款,再將贓款 交給謝宥宏,雖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告訴



人進行詐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 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並因而獲利 ,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其顯與鄭哲堯謝宥宏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負刑法共犯之責。因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鄭哲 堯、謝宥宏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之關係。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在案發當時正值青年,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因其男友即共犯鄭哲堯之要求而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司機,持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完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 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更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2.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與其於本案僅擔任依指示提 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的分工內容,尚與惡性深重之 集團首謀有別,暨其自陳雖依約領取提領金額的1%做為報 酬,但所有款項均遭鄭哲堯取走。
3.前有幫助詐欺經法院科刑紀錄(經檢察官於107 年8 月24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品行(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於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5.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雖當庭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但依刑法第74條 的規定,緩刑的宣告除了被告的宣告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以外,還必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的宣告,或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已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沒有再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而經法 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法院才能宣告緩刑。而被 告先前才因為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於107 年10月22日判



處徒刑確定(見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 不符合緩刑的要件,故本院無法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 被告雖自承已依約領得所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酬,但辯稱所 有款項均遭共犯鄭哲堯拿走,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分得上述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本院只能認定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至告訴人所 受損害如何填補,乃屬其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並非本 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帶說明之。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提領人/│提領時間與金額 │
│號│ │(新臺幣)│頭帳戶 │提領地點│(新臺幣) │
├─┼────┼─────┼────┼────┼────────┤
│1│107 年7 │ 149,941元│傅皇仁(│吳存媛 │同日14時26分28秒│
│ │月27日14│ │所涉幫助│------- │提領2 萬元(另有│
│ │時2 分21│ │詐欺犯行│臺中市西│5 元手續費) │
│ │秒 │ │,經法院│屯區台灣├────────┤
│ │ │ │判處有期│大道3 段│同日14時26分55秒│
│ │ │ │徒刑4 月│301 號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確定)所│ │5 元手續費) │
│ │ │ │申設之臺│ ├────────┤
│ │ │ │南原佃郵│ │同日14時27分21秒│
│ │ │ │局003147│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00000000│ │5 元手續費) │
│ │ │ │號帳戶 │ ├────────┤
│ │ │ │ │ │同日14時27分47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28分12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28分53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29分20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29分49秒│
│ │ │ │ │ │提領1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2│107 年7 │ 149,941元│合作金庫│鄭哲堯 │同日14時26分52秒│
│ │月27日14│ │商業銀行│------- │提領2 萬元(起訴│
│ │時0 分43│ │00000000│臺中市西│書贅載5 元之手續│
│ │秒 │ │50990 號│屯區台灣│費) │
│ │ │ │帳戶 │大道3 段├────────┤
│ │ │ │ │301 號 │同日14時27分51秒│
│ │ │ │ │ │提領2 萬元(起訴│
│ │ │ │ │ │書贅載5 元之手續│
│ │ │ │ │ │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28分40秒│
│ │ │ │ │ │提領2 萬元(起訴│
│ │ │ │ │ │書贅載5 元之手續│
│ │ │ │ │ │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31分11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32分3 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32分54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33分44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34分38秒│
│ │ │ │ │ │提領9,000 元(另│
│ │ │ │ │ │有5 元手續費,起│
│ │ │ │ │ │訴書誤載為1 萬元│
│ │ │ │ │ │) │
│ │ │ │ ├────┼────────┤
│ │ │ │ │鄭哲堯 │同年月28日0 時09│




│ │ │ │ │------- │分48秒提領100 元│
│ │ │ │ │臺中市西│(另有5 元手續費│
│ │ │ │ │屯區河南│) │
│ │ │ │ │路2 段27│ │
│ │ │ │ │7 號之聯│ │
│ │ │ │ │邦商業銀│ │
│ │ │ │ │行西屯分│ │
│ │ │ │ │行 │ │
│ │ │ │ ├────┼────────┤
│ │ │ │ │鄭哲堯 │同年月28日0 時18│
│ │ │ │ │------- │分42秒提領1,000 │
│ │ │ │ │臺中市西│元(另有5 元手續│
│ │ │ │ │屯區西屯│費) │
│ │ │ │ │路2 段28│ │
│ │ │ │ │1 之3 號│ │
│ │ │ │ │之統一便│ │
│ │ │ │ │利超商新│ │
│ │ │ │ │西屯店 │ │
├─┼────┼─────┼────┼────┼────────┤
│3│107 年7 │ 149,941元│卓慧如(│吳存媛(│同日14時32分40秒│
│ │月27日14│ │所涉幫助│鄭哲堯在│提領2 萬元(另有│
│ │時3 分41│ │詐欺取財│旁把風)│5 元手續費) │
│ │秒 │ │犯行,經│------- ├────────┤
│ │ │ │法院判處│臺中市西│同日14時33分52秒│
│ │ │ │有期徒刑│屯區台灣│提領2 萬元(另有│
│ │ │ │3 月,緩│大道3 段│5 元手續費) │
│ │ │ │刑2 年確│301 號 ├────────┤
│ │ │ │定)所申│ │同日14時34分41秒│
│ │ │ │設之玉山│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商業銀行│ │5 元手續費) │
│ │ │ │00000000│ ├────────┤
│ │ │ │10962 號│ │同日14時35分37秒│
│ │ │ │帳戶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36分31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37分13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37分50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4時39分4 秒│
│ │ │ │ │ │提領9,000 元(另│
│ │ │ │ │ │有5 元手續費) │
├─┼────┼─────┼────┼────┼────────┤
│4│107 年7 │ 99,999元│于伯良(│吳存媛 │同日16時0 分28秒│
│ │月27日14│ │所涉幫助│------- │提領2 萬元 │
│ │時49分55│ │詐欺取財│臺中市西├────────┤
│ │秒 │ │犯行,經│屯區河南│同日16時1 分07秒│
│ │ │ │法院判處│路2段458│提領2 萬元 │
│ │ │ │有期徒刑│號三信商├────────┤
│ │ │ │4 月)所│銀西屯分│同日16時1 分42秒│
│ │ │ │申設之第│行ATM │提領2 萬元 │
│ │ │ │一商業銀│ ├────────┤
│ │ │ │行旗山分│ │同日16時2 分17秒│
│ │ │ │行732501│ │提領2 萬元 │
│ │ │ │38921 號│ ├────────┤
│ │ │ │帳戶 │ │同日16時2 分58秒│
│ │ │ │ │ │提領1 萬9,000 元│
├─┼────┼─────┼────┼────┼────────┤
│5│107 年7 │ 149,941元│于伯良(│吳存媛 │同日15時19分24秒│
│ │月27日14│ │所涉幫助│------- │提領2 萬元(另有│
│ │時51分5 │ │詐欺取財│臺中市西│5 元手續費) │
│ │秒 │ │犯行,經│屯區惠來├────────┤
│ │ │ │法院判處│路2段240│同日15時20分21秒│
│ │ │ │有期徒刑│號全家便│提領2 萬元(另有│
│ │ │ │4 月)所│利超商台│5 元手續費) │
│ │ │ │申設之合│中藍天店├────────┤
│ │ │ │作金庫商│ │同日15時20分58秒│
│ │ │ │業銀行旗│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山分行35│ │5 元手續費) │
│ │ │ │00000000├────┼────────┤
│ │ │ │010 號帳│吳存媛 │同日15時23分27秒│
│ │ │ │戶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臺中市西│5 元手續費) │
│ │ │ │ │屯區惠來├────────┤
│ │ │ │ │路2 段23│同日15時24分27秒│
│ │ │ │ │8 之1 號│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之統一便│5 元手續費) │
│ │ │ │ │利超商大├────────┤
│ │ │ │ │都會店 │同日15時25分35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5時26分34秒│
│ │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同日15時27分38秒│
│ │ │ │ │ │提領1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6│107 年7 │ 29,985 元│合作金庫│吳存媛 │同日0 時49分17秒│
│ │月28日0 │ │商業銀行│------- │提領9,000 元(另│
│ │時48分42│ │00000000│臺中市西│有5 元手續費) │
│ │秒 │ │50990 號│屯區至善├────────┤
│ │ │ │帳戶 │路236 號│同日0 時50分28秒│
│ │ │ │ │之全家便│提領2 萬元(另有│
│ │ │ │ │利超商台│5 元手續費) │
│ │ │ │ │中至真門├────────┤
│ │ │ │ │市 │同日0 時51分03秒│
│ │ │ │ │ │提領1 萬元(另有│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107 年7 │ 28,123 元│ │ │同日0 時58分48秒│
│ │月28日0 │ │ │ │提領2 萬元(另有│
│ │時55分07│ │ │ │5 元手續費) │
│ │秒 │ │ │ ├────────┤
│ │ │ │ │ │同日0 時59分24秒│
│ │ │ │ │ │提領9,000 元(另│
│ │ │ │ │ │有5 元手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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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