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47號
TCDM,109,訴緝,47,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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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乃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乃方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6至25、46至47、50至5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凃乃方翁銘傳及「小劉」暨渠3人所屬由成年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詐欺成員於民國104年 11月9日至11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使林俊賢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匯款之情形亦詳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元,再由「小劉」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給凃乃方,由凃乃方指派翁銘 傳或他人,於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持該 等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贓款領出(領出款項計為44萬元)後, 交予凃乃方,由凃乃方寄交予「小劉」,凃乃方並因此可獲 取每件贓款包裏1,000元之報酬。嗣為警先後於104年11月11 日21時45分、12日7時59分,分別在翁銘傳位於彰化市○○ 路0段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凃乃方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20號(820室)前居所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經檢察官調閱扣押之人頭 帳戶交易明細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賢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乃方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53至55、P94至95、P110),並 有同案被告翁銘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C1卷【對應 卷證案號,詳卷證代號附表,下同】P353、P355至379、A5 卷P169至172、P334至337、P546至551、甲2卷P216至218) ,以及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證(見甲2卷P23)可按,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見甲2卷P28至42)、警方於 104年11月12日21時45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20室 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見C1卷P217至 224、P226至233)、警方於104年11月11日21時45分在彰化 市○○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 (見C1卷P388至390)、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雷稚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見甲1卷P114至117)、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張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甲1卷P124至125)、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汝凡、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 甲1卷P133至134)、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許衣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甲1卷 P233至23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吳明倫)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甲1卷P238至239 頁)附卷,以及如附表二編號5第13、15、17列所示之物、 如附表三編號41至4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翁銘傳及「小劉」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是詐欺取財行 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 人數計數;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多次詐騙行為, 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彼 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等前後均侵 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始 符合詐欺取財罪處罰之初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8、10 3 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害人為告訴一 人,且告訴人之數次匯款及數次遭提領行為均係於104年11 月11日之同一日所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告 訴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四)又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於104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甫於104年6月7 日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件,可見 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2條增列實施詐術犯罪組織規 定,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05年12月28日修布公布,並於公布 後6個月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3條將詐騙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6個月以上之罪(原規定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增列為 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惟本案被告犯行日期為104年11月11 日,係於上開增列規定生效施行前,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本 案尚無上開修正後增列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 水成員,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2.被 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身健康情形(見本院 卷P55、P111)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
(一)關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1.編號6至25、46至47、50至52所示之物,均係「小劉」交予 被告所有或被告自己所有,供本案犯行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55),是該等扣案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編號1至2所示現金,係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所收取而尚未 寄交予「小劉」之贓款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55 ),是該等扣案現金顯係同案被告翁銘傳於104年11月11日 提領本案詐欺贓款,所交予被告之剩餘款項,應係被告尚未 寄交而由其支配持有贓款(包括被告因寄交贓款而得自行留 存之本案分工報酬,即寄送每件贓款包裏1,000元),屬被 告本案犯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宣告沒收之 。
3.編號26至43所示銀行存摺、提款卡,或編號48至49等個人證 件,被告尚不因持有該等物品即取得所有權,且該等物品經 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或經利害關係人掛失補發即可使其喪 失作用,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而編號3 至5、44至45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是尚無從宣告沒收。
(二)關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於被告 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代號附表:
A5卷: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卷一(分2宗)A6卷: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卷二
A7卷: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卷三
A8卷: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卷四
C1卷: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40097875號卷一C2卷: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40097875號卷二甲1卷:106年度他字第5973號卷一
甲2卷:106年度他字第5973號卷二
甲3卷:107年度偵字第22243號卷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詳情
┌───┬────────────┬──────┬────┬──────┬─────┬────┐
│被害人│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情形 │被害人匯款時│被害人匯│被害人款項匯│人頭帳戶提│備註 │
│ │ │間(年. 月. │款金額(│入或存入之人│款情形 │ │
│ │ │日) │新臺幣)│頭帳戶 │ │ │
├───┼────────────┼──────┼────┼──────┼─────┼────┤
林俊賢│電信詐欺者冒充為林俊賢之│104.11.11 │150,000 │彰化商業銀行│翁銘傳於10│左列人頭│
│ │友人,於 104 年 11 月 9 │ │ │帳號000-0000│4年11月11 │帳戶之金│
│ │日,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北市│ │ │00000000號帳│日10時19分│融卡在翁│
│ │中山區之林俊賢,佯稱急需│ │ │戶(戶名:雷│至10時22分│銘傳之居│
│ │用錢云云,致使林俊賢陷於│ │ │稚雄) │許,持左列│處扣得。│
│ │錯誤,於 11 月 11 日,將│ │ │ │人頭帳戶之│ │
│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右│ │ │ │金融卡,從│ │
│ │列人頭帳戶。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提領合計15│ │




│ │ │ │ │ │萬元。 │ │
│ │ ├──────┼────┼──────┼─────┼────┤
│ │ │104.11.11 │180,000 │玉山商業銀行│翁銘傳於10│左列人頭│
│ │ │ │ │帳號000-0000│4年11月11 │帳戶之金│
│ │ │ │ │0000000號帳 │日13時58分│融卡在翁│
│ │ │ │ │戶(戶名:張│至14時4分 │銘傳之居│
│ │ │ │ │瑋) │許,持左列│處扣得。│
│ │ │ │ │ │人頭帳戶之│ │
│ │ │ │ │ │金融卡,從│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提領合計15│ │
│ │ │ │ │ │萬元。 │ │
│ │ ├──────┼────┼──────┼─────┼────┤
│ │ │104.11.11 │200,000 │第一商業銀行│翁銘傳於10│左列人頭│
│ │ │ │ │帳號000-0000│4年11月11 │帳戶之金│
│ │ │ │ │0000000號帳 │日11時29分│融卡在翁│
│ │ │ │ │戶(戶名:鄭│至11時32分│銘傳之居│
│ │ │ │ │汝凡) │許,持左列│處扣得。│
│ │ │ │ │ │人頭帳戶之│ │
│ │ │ │ │ │金融卡,從│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提領合計10│ │
│ │ │ │ │ │萬元。 │ │
│ │ ├──────┼────┼──────┼─────┼────┤
│ │ │104.11.11 │150,000 │臺中商業銀行│凃乃方或其│左列帳戶│
│ │ │ │ │帳號000-0000│指派之人於│之存摺、│
│ │ │ │ │0000000號帳 │104年11月 │金融卡在│
│ │ │ │ │戶(戶名:許│11日10時19│凃乃方住│
│ │ │ │ │衣伶) │分至10時21│處扣得。│
│ │ │ │ │ │分許,持左│ │
│ │ │ │ │ │列帳戶之金│ │
│ │ │ │ │ │融卡,從自│ │
│ │ │ │ │ │動櫃員機提│ │
│ │ │ │ │ │領合計4萬 │ │
│ │ │ │ │ │元。 │ │
│ │ ├──────┼────┼──────┼─────┼────┤
│ │ │104.11.11 │150,000 │臺灣銀行帳號│該筆款項存│左列帳戶│
│ │ │ │ │000-00000000│入後,直至│之存摺、│
│ │ │ │ │6033號帳戶(│104年11月 │金融卡在│
│ │ │ │ │戶名:吳明倫│30日均未被│凃乃方住│




│ │ │ │ │) │提領。 │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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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警方於104年11月11日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翁銘 │ │
│ 傳)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及物品用途│備註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非凃乃方所有 │G-PLUS牌(含SIM卡1張) │
│ │電話之手機 │ │ │ │
│ │ │ │ │ │
│ │ │ │ │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非凃乃方所有 │FAREASTON牌(含SIM卡1張 │
│ │電話之手機 │ │ │) │
│ │ │ │ │ │
│ │ │ │ │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非凃乃方所有 │SONY牌(含SIM卡1張) │
│ │電話之手機 │ │ │ │
│ │ │ │ │ │
│ │ │ │ │ │
├──┼───────────┼─────┼────────┼────────────┤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非凃乃方所有 │SONY牌(含SIM卡1張) │
│ │電話之手機 │ │ │ │
│ │ │ │ │ │
│ │ │ │ │ │
├──┼───────────┼─────┼────────┼────────────┤
│5 │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非凃乃方所有 │本國銀行金融卡共23張 │
│ │0000-0000-0000-0000(戶│ │ │ │
│ │名:楊聖烽) │ │ │ │
│ ├───────────┼─────┤ │ │
│ │高雄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戶名:│ │ │ │
│ │楊聖烽) │ │ │ │
│ ├───────────┼─────┤ │ │
│ │臺灣企銀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戶名: │ │ │ │
│ │楊聖烽) │ │ │ │
│ ├───────────┼─────┤ │ │




│ │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戶名:│ │ │ │
│ │李宜君) │ │ │ │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張 │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 │-8312、帳號:000000000│ │ │ │
│ │18269(戶名:杜侑韋) │ │ │ │
│ ├───────────┼─────┤ │ │
│ │郵局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楊聖烽) │ │ │ │
│ ├───────────┼─────┤ │ │
│ │郵局金融卡卡號:4705 │1張 │ │ │
│ │-0000-0000-0000、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李宜君) │ │ │ │
│ ├───────────┼─────┤ │ │
│ │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戶名:張│ │ │ │
│ │瑋)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戶 │ │ │ │
│ │名:張瑋) │ │ │ │
│ ├───────────┼─────┤ │ │
│ │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郵局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林學凱) │ │ │ │
│ ├───────────┼─────┤ │ │
│ │郵局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張志凱) │ │ │ │
│ ├───────────┼─────┤ │ │
│ │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雷雉雄) │ │ │ │
│ ├───────────┼─────┤ │ │
│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戶名│ │ │ │
│ │:高定宇) │ │ │ │
│ ├───────────┼─────┤ │ │
│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戶名│ │ │ │
│ │:張瑋) │ │ │ │
│ ├───────────┼─────┤ │ │
│ │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戶│ │ │ │
│ │名:賴明豐) │ │ │ │
│ ├───────────┼─────┤ │ │
│ │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戶│ │ │ │
│ │名:鄭汝凡) │ │ │ │
│ ├───────────┼─────┤ │ │
│ │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戶 │ │ │ │
│ │名:黃傑暘) │ │ │ │
│ ├───────────┼─────┤ │ │
│ │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戶│ │ │ │
│ │名:張瑋) │ │ │ │
│ ├───────────┼─────┤ │ │
│ │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戶│ │ │ │
│ │名:黃傑暘) │ │ │ │
│ ├───────────┼─────┤ │ │
│ │兆豐銀行金融卡卡號: │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戶│ │ │ │
│ │名:賴名豐)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1張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戶 │ │ │ │
│ │名:高定宇) │ │ │ │
└──┴───────────┴─────┴────────┴────────────┘
┌──────────────────────────────────────────┐
│附表三:警方於104年11月12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20號(820室)執行搜索扣 │
│ 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凃乃方)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及物品用途│備註 │
├──┼───────────┼─────┼────────┼────────────┤
│1 │新臺幣1000元紙鈔 │129張 │凃乃方所有之本案│12萬9000元(嫌疑人長褲起│
│ │ │ │犯行所得 │獲) │
├──┼───────────┼─────┤ ├────────────┤
│2 │新臺幣100元紙鈔 │18張 │ │1800元(嫌疑人長褲起獲)│
├──┼───────────┼─────┼────────┼────────────┤
│3 │金條 │3條 │與本案無關 │嫌疑人長褲起獲 │
├──┼───────────┼─────┤ ├────────────┤
│4 │金項鍊 │1條 │ │床上起獲 │
├──┼───────────┼─────┤ ├────────────┤
│5 │金戒指 │1個 │ │床上起獲 │
├──┼───────────┼─────┼────────┼────────────┤
│6 │筆記型電腦 │1組 │凃乃方所有,供其│LENOVO牌 │
├──┼───────────┼─────┤本案犯行所用或預├────────────┤
│7 │行動電話 IMEI: │1支 │備所用 │HTC牌無SIM卡 │
│ │000000000000000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8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SONY牌 │
│ │電話之手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9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NOKIA牌 │
│ │電話之手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1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SONY牌 │
│ │電話之手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1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SAMSUNG牌 │
│ │電話之手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12 │行動電話 IMEI: │1支 │ │Taiwan Mobile 牌、無 SIM│
│ │000000000000000 │ │ │卡 │
├──┼───────────┼─────┤ ├────────────┤
│1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SONY牌 │
│ │電話之手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14 │行動電話 IMEI: │1支 │ │LG牌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15 │平板電腦 │1台 │ │型號:ET-429 │
├──┼───────────┼─────┤ ├────────────┤
│16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台 │ │SONY牌 │
│ │電話之手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17 │EASY ATM PRO2 讀卡機 │9台 │ │ │
├──┼───────────┼─────┤ ├────────────┤
│18 │infoThink讀卡機 │1台 │ │ │
├──┼───────────┼─────┤ ├────────────┤
│19 │隨身碟 │5個 │ │ │
├──┼───────────┼─────┤ ├────────────┤
│20 │SD記憶卡 │2片 │ │ │
├──┼───────────┼─────┤ ├────────────┤
│21 │SD轉接卡 │5片 │ │ │
├──┼───────────┼─────┤ ├────────────┤
│22 │記憶卡轉接頭 │7個 │ │ │
├──┼───────────┼─────┤ ├────────────┤
│23 │裝SIM卡卡片 │1疊 │ │無SIM卡 │
├──┼───────────┼─────┤ ├────────────┤
│24 │SIM轉接卡 │1疊 │ │ │
├──┼───────────┼─────┤ ├────────────┤
│25 │電話 SIM 卡門號:0979 │1疊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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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戶│1份 │非凃乃方所有 │ │
│ │名:黃豐宗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27 │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 │1份 │ │ │
│ │戶名:黃豐宗。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28 │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 │1份 │ │ │
│ │戶名:黃豐宗。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29 │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 │1份 │ │ │
│ │戶名:宋建承。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
│30 │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 │1份 │ │ │
│ │戶名:宋建承。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31 │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戶│1份 │ │ │
│ │名:李壅暐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32 │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戶│1份 │ │ │
│ │名:李壅暐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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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 │1份 │ │ │
│ │戶名:蔡崇彥。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34 │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 │1份 │ │ │
│ │戶名:周世勇。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35 │萬泰銀行存摺、提款卡戶│1份 │ │ │
│ │名:黃傑暘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36 │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 │1份 │ │ │
│ │戶名:黃傑暘。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37 │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 │1份 │ │ │
│ │戶名:鄭汝凡。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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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