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光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
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光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正光為李信揚之姐夫,緣李信揚移居美國,楊正光趁其妻 保管李信揚位在臺中市○○路000 巷00號之居所之鑰匙之機 會,於民國86年12月間某日,進入上址居所後,在1 樓之抽 屜內竊取李信揚之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空白支票及印章 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概括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附表「實際簽發日」欄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 在臺中市○區○○街0 號之住所內,於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 支票,填載如附表所示各該發票日、金額,並持上開竊得之 「李信揚」之印章在發票人欄上蓋印「李信揚」之印文後, 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他人以支應貨款、消費款(詳見附表 「偽造支票之行使情況」欄所示),有害於李信揚及金融交 易秩序,嗣因附表所示支票經通知退票,李信揚始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正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緝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信揚於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見偵5001卷第55頁反面;本院訴1050卷第18-19 頁 )、證人即李信揚之母李邱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見偵5001卷第11-13 、43-44 、56頁;本院訴1050卷第18頁 反面)、證人即金錢豹酒店保全金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 5001卷第31-32 、56頁)、證人即金錢豹酒店之會計廖秀華
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5001卷第33-34 頁反面、56頁)所為 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存款不足退票單2 紙(附表編號1 、 2 所示支票;見偵5001卷第29頁)、②華僑商業銀行民權辦事 處支票與退票理由單(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見偵5001卷第 37頁)、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退票理由單( 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見偵5001卷第38-39 頁)、④遺失票 據申請書(88年1 月5 日申報;見偵5001卷第40頁)、⑤華 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89年5 月10日89僑銀權營字第58號函及 附件(見本院訴1050卷第13-1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11條定有明文(下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 。查被告楊正光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歷經數次修正施行, 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 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 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 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 適用如下:
⒈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 銀元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 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 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連續犯: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 修正後刑法刪除,是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連續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連續犯。
⒊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得併科罰金刑最高額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關於法定得併 科罰金刑最高額部分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然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 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 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 致性。是以本罪法定得併科罰金刑最高額部分雖經修正, 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
⒋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整體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偽造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其犯罪 時間緊接,偽造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
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考量被告為求一時週轉,而萌生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與 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 ,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所為仍存有堪 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至被告本案犯行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惟被告係 於91年6 月18日由本院發布通緝,此有本院91年6 月18日 91年中院嘉刑緝字第796 號通緝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 第47頁),是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 年7 月16日施行前由本院發布通緝,其並未於96年12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李信揚之同意,為支應貨款及消費款 ,竟偽造支票並持向他人行使,而損害證人李信揚之權益 ,且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再斟酌被告本件 偽造支票數量為3 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05 萬9000 元;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 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不追究, 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2 頁);兼衡被告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5 至10 萬元,有3 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訴緝卷第 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六)又被告前因於7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且執行完畢,迄今未有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 院訴緝卷第137-139 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 院審理時並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並當 庭表明無追究之意,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4 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 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 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屬偽造 之有價證券,依上述說明,自應予以諭知沒收。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正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 人李信揚移居美國,於不詳時間,進入被害人位在臺中市○ ○路0 段000 巷00號14樓之4 及臺中市○○路000 巷00號居 所,竊取被害人之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空白支票12紙,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 、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 2 項亦有明訂。
三、查本件被告楊正光所涉竊取被害人李信揚所有空白支票之犯 行,因被害人為被告之妻舅,此經其2 人供證明確,核與證 人李邱彩之證述相符,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二親等之姻親 關係,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即為告訴乃論之罪。然被 害人於偵查中並未提起告訴,並於本院89年5 月18日訊問時 明確陳稱:我沒有告被告竊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頁),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被告所涉此部分竊盜 犯行,應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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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票號 │票載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人│實際簽發日│偽造支票之│
│ ├────┤ │/ 元) │ │ │行使情況 │
│ │ 付款人 │ │ │ │ │ │
├──┼────┼─────┼──────┼─────┼─────┼─────┤
│ 1 │0000000 │87年9 月30│250 萬 │李信揚 │87年7 月30│交付予某陳│
│ ├────┤日 │ │ │日 │姓商人以購│
│ │華僑商業│ │ │ │ │買成衣 │
│ │銀行民權│ │ │ │ │ │
│ │分行 │ │ │ │ │ │
├──┼────┼─────┼──────┼─────┼─────┤ │
│ 2 │0000000 │87年9 月30│250 萬 │李信揚 │87年7 月30│ │
│ ├────┤日 │ │ │日 │ │
│ │華僑商業│ │ │ │ │ │
│ │銀行民權│ │ │ │ │ │
│ │分行 │ │ │ │ │ │
├──┼────┼─────┼──────┼─────┼─────┼─────┤
│ 3 │0000000 │88年7 月20│5萬9000 │李信揚 │88年6月5日│交付予金錢│
│ ├────┤日 │ │ │ │豹酒店會計│
│ │華僑商業│ │ │ │ │廖秀華,以│
│ │銀行民權│ │ │ │ │支付消費款│
│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