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11號
TCDM,109,訴緝,11,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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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7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志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緝 字第2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3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楊志台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8月22日之某時,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之廁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4日下午3時49分許, 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經警徵得楊志台之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楊志台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 明。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亦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原 則排除其證據能力。是以本案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以 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志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毒偵字第750號卷第34頁,本院訴緝 字卷第130、138頁),且其於107年8月24日前往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 (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去氧核醣核酸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詳參毒偵字第4號卷6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 相符,堪可採信。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 布後 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 ,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 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 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 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 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緝字 第2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3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而已符合施用毒品犯罪之訴追條件,即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三、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 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 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 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 ;且於95至96年間,亦曾出現2件菸捲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案例,故而國內可能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 063號函、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釋甚明。則 被告所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施用方式,雖非常態,惟於臨床操作上亦非 全無可能,堪信被告前揭關於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 白應屬實情。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楊志台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之目的而分別持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 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 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 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 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



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偵查中 ,僅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毒品是朋友買的,我不知道他的聯 絡方式等語(詳參毒偵字第750號卷第34頁),則被告既無 法完整敘明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以供追查,職司偵查犯罪 之檢警機關僅憑被告前揭所述內容,顯然無從據此查獲供應 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 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觀諸被告之前案犯罪 紀錄,其於本案犯罪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中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則被告無視於此,仍執意 於本案施用毒品,行險僥倖之心昭然若揭,實無足取;且被 告於本案係將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施用,雖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然其犯罪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均遠較單純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重,於量刑時更應有所區別;惟念及 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 限,且被告於警詢時雖未坦承犯罪,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皆已坦承認罪,其犯後態度仍屬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年邁父親、並無經濟收入、已離婚 、所生子女已成年(詳參本院訴緝字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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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