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 16日凌晨4 時許,在位於中市大雅區民富街某處之友人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旋於1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7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行 跡可疑而為警盤檢,經警發現謝明順另案通緝中而逮捕之, 謝明順在員警發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當場自 行取出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合計2.3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6063公克)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 裁判,員警復於該日中午12時45分許,徵得謝明順同意後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依序為2016ng/mL、7865ng/mL、0000 0ng/mL、7558 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08年6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照片13張、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7月5日草療鑑 字第1080700022號、109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022號 鑑驗書,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再於108年6 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獲,經員警於該日晚間8時21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依序為8503ng/mL、37834g/mL、 00000ng/mL、13329ng/mL,均較本案檢出濃度為高,且被告 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1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係於108年6月17日傍晚施用 毒品等語在卷,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另案全卷,核閱卷 內108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09 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查明屬實,堪認被 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故本案與另 案並非同一案件,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 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 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 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非字第10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07年度毒聲31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豐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 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 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員 警於108年6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前盤查被告,發現被告為另案通緝犯,遂逮捕被告,被 告主動從身上交出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坦承於 108 年6月17日上午6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等情,有108年6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可憑,足見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認犯行,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 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兩項要件,且供出來源與查獲間有具體關聯性(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 其毒品係向星城網路遊戲上網友所購得,然經本院詢承辦員 警,據覆稱:被告表示不清楚該網友資料,無法供出來源等 語,有109 年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足認本案並無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 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因施用 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惟被 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 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 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8包 、甲基安非他命2 包,被告供稱均係其施用後所剩餘(見本 院卷第5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海洛因1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驗餘淨重2.34公克 │
│2 │海洛因1包 │ │
├──┼────────┤ │
│3 │海洛因1包 │ │
├──┼────────┤ │
│4 │海洛因1包 │ │
├──┼────────┤ │
│5 │海洛因1包 │ │
├──┼────────┤ │
│6 │海洛因1包 │ │
├──┼────────┤ │
│7 │海洛因1包 │ │
├──┼────────┤ │
│8 │海洛因1包 │ │
├──┼────────┼─────────────┤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成分,驗餘淨重1.4669公克 │
├──┼────────┼─────────────┤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成分,驗餘淨重0.1394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