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 告 立豐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八
八訴字第○八七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以下同)三七三、一六八、八四八元,利息支出七、九二五、四四○元,虧損二、七六六、五○一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原料中「水泥」之進料數量,總帳與明細帳記載不符,原料進耗存數量無法勾稽,其相關水泥製品「帶水泥」、「砂漿」、「供砂石」之製造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二六三二-一一,預拌混凝土,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其營業成本三三九、四八九、四七五‧五○元,惟其核定營業毛利減去依查帳認定之營業費用後之營業淨利為三八、七四四、○一六元,較全部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所得額三七、四七八、八九五元為高,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三七、四七八、八九五元;又其利息支出一、九六六、○八三元未檢附憑證,一、七二七、七二九元為分期付款購置設備之利息轉列資產成本,核定其利息支出為四、二三一、六二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三三、六五一、○四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利息支出三、六九三、八一二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就營業成本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虧損二、七六六、五一○元,被告初以其本期水泥原料進耗存無法勾稽,相關產品帶水泥、砂漿、供水泥成本無法查核,故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營業淨利)為三七、四七八、八九五元(416,432,167×9% )。二、「納稅義務人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依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亦應「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著經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款」。被告未就原告提供之帳簿文據進行查核,亦未通知納稅義務人應補正之資料,僅稱總帳與明細記載不符,率爾將納稅義務人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標準核定所得款,似嫌過於草率。三、原告係以產銷預拌混凝土為業,所記載之耗用原料情形,若不符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者,當以超耗剔除,應無異議。四、原告之成本係按取得交易憑證時入帳,且原告所使用相關材料也未有超耗標準狀況,原告應提供之帳簿文據等尚稱完整,並非無資料可查或未補正資料等,而被告一味認定,依法不合亦裁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令人難以折服,盼能依通常水準核定原告之耗料為禱。五、原告原物料明細帳係以實際進料數量記錄入帳,原告確實有進料亦才有運費發生,而總帳係以取得發票時入帳,雖總帳與明細帳記錄之進料時點不一致,但仍可勾稽。六、以上所陳理由,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鈞院詳加審核,賜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指定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其係生產預拌混凝土為業,主要原料為水泥、砂石等,耗用原料均經電腦程式設計與客戶約定配比提供耗料產製預拌混凝土,所使用相關材料也未有超耗情況,因會計人員疏失,於年度終了始發現部分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惟明細帳均依實際原物料進出記載,總帳係依取得發票時序入帳,記錄之時點雖不一致,但均可勾稽,應核實認定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核定並未計算原物料之超耗,原告主張並無超耗一節顯係誤解。營業成本部分,經查原物料明細表所載數量係運送數量而非進料數量,總帳與明細帳所載進貨時點不一致,顯然成本紀錄不全,無法勾稽,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以其各項費用支出,被告均未予以查核,逕予核定所得額,應核實認列各項成本費用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總帳與明細帳所載全年度進量約略相等,但原始憑證之取得集中於十二月份,其中十二月十五日向亞洲水泥公司進料水泥四、七○○噸,經函詢該公司,實際發貨日期為次(八十四)年三、四月間,顯有不符;又原告之復查理由書亦自承因會計人員疏失,總帳與明細帳紀錄之進貨時點不一致,顯然成本紀錄不全,無法勾稽。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成本,並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洵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原告於再訴願時所提之原料進銷存明細表,核係各月份原料進耗存統計表,而非進耗存明細紀錄,尚難據以勾稽原料進耗存是否相符。故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並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謂為有理由。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經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其係生產預拌混凝土為業,主要原料為水泥、砂石等,耗用原料均經電腦程式設計與客戶約定配比提供耗料產製預拌混凝土,所使用相關材料也未有超耗情況,因會計人員疏失,於年度終了始發現部分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惟明細帳均依實際原物料進出記載,總帳係依取得發票時序入帳,記錄之時點雖不一致,但均可勾稽,應核實認定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核定並未計算原物料之超耗,原告主張並無超耗一節顯係誤解。營業成本部分,經查原物料明細表所載數量係運送數量而非進料數量,總帳與明細帳所載進貨時點不一致,顯然成本紀錄不全,無法勾稽,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以其各項費用支出,被告均未予以查核,逕予核定所得額,應核實認列各項成本費
用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總帳與明細帳所載全年度進量約略相等,但原始憑證之取得集中於十二月份,其中十二月十五日向亞洲水泥公司進料水泥四、七○○噸,經函詢該公司,實際發貨日期為次(八十四年)年三、四月間,顯有不符;又原告之復查理由書亦自承因會計人員疏失,總帳與明細帳紀錄之進貨時點不一致,顯然成本紀錄不全,無法勾稽。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成本,並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洵無違誤。又原告於再訴願時所提之原料進銷存明細表,核係各月份原料進耗存統計表,而非進耗存明細紀錄,尚難據以勾稽原料進耗存是否相符。至原告訴稱復查決定書所載其向亞洲水泥公司進料水泥四七、○○○公噸與進貨憑證數量四、七○○噸不符,查係復查決定書筆誤所致,尚不影響復查決定認定之事實。遂認原告所訴無理由,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惟既仍未能提具健全並相符之帳簿文據供核,空言爭執,即不足取。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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