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33696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李日新、告訴人褚佳杉為朋友 關係,2 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 號彩券行門口,以徒手傷害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耳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 年3 月10日達成調解,告訴人 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 刑簡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 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