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25號
TCDM,109,訴,425,2020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師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3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師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師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1日2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之車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警方偵辦 黃百億(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陳師盟黃百億 有毒品交易之行為,經警通知陳師盟到場接受調查時,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陳師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 8月28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戒毒偵字第 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 ,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 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50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 條至第 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毒偵卷第42、81至82頁,本院卷第50頁)。且員警 於108年9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9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偵卷第45至51頁),足徵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 10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8日 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8年1月27日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一再碰觸毒 品,其涉犯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 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 ,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故態復萌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 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 施用第一級毒品 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4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還可以(參本院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