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邱鴻春在外飲酒,而於民國108年11月9日23時25分許前某 時,返抵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其頭部受傷流血,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所長劉國富與警員 陳安華接獲其胞弟邱登山報警,到場欲將邱鴻春送醫救治, 詎邱鴻春渾身散發酒氣及咆哮,對於警員陳安華依法執行治 安維護勤務不予理會,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 日23時25分許,在前址住所外某處,以右手揮擊陳安華之後 腦,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 致陳安華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依法當場逮捕,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安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鴻春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安華、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邱登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 報告等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及 同年3月17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37、6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係經警員依法通知詢 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查經過等情,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不 是故意,伊事後才知道其等係警察云云,惟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所長劉國富與警員陳 安華有於108年11月9日22時起,執行巡邏勤務之際,接獲被 告胞弟邱登山報警,而於同日23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 ○○街00號被告住所外某處,欲將被告送醫救治以執行治安 維護勤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安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邱登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陳安華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61-63頁、本院卷第57-63頁;邱登山部分:見偵卷第37-38 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5-47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警 用密錄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37 -3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108年11月9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住所外某處,面對警員陳安華對其勸說、安撫而不予理 會,旋以右拳揮擊陳安華之後腦等情,業經證人陳安華於警 詢時證稱:伊於執行公務時,處理酒醉鬧事及妨害安寧之被 告,遭到酒醉男子即被告毆打頭部成傷,伊目前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擔任警員,伊於108年11月9日 22時許至24時許,原係執行巡邏勤務,而於同日23時許,接 獲值班同仁通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報案內容係 其胞兄(即被告)酒醉大吼大叫且滿臉鮮血,請警方協助處理 ,當時由所長劉國富與伊一同趕赴現場,伊看到被告坐在前 址路邊擋土牆上,滿臉鮮血看著伊等,不斷大聲咆哮,往伊 等巡邏車走過來,並用手拍打駕駛座車窗,所長下車通報救 護車,伊則將警車開往慶福街45號門口停放,下車等待救護 車到達現場,於同日23時25分許,被告發酒瘋,情緒高昂, 伊與所長不斷安撫被告,伊先向邱登山瞭解關於先前108年8 月20日被告毆打母親案件之審判情形,所長則安撫被告情緒 ,伊看見被告不斷往所長靠近咆哮,有動手推所長動作,伊 過去幫忙緩和被告情緒,不久,被告母親從伊後方走過去, 被告突然更激動,在伊面前往伊身上靠近與比手劃腳,轉身 持續靠近所長,更激動大聲咆哮且大動作欲推擠所長,伊上 前緩和被告情緒,用左手安撫被告並希望其坐著好好講,被 告瞪伊一眼後,右手掌突然大動作往伊後腦勺打下去,頓時 頭昏眼花且急迫之際,伊以三節警棍防衛並將被告上銬逮捕 等語(見偵卷第61-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任職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有於108年11月9 日23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被告住所外執行 公務,當時有民眾報案指稱有喝酒、喧嘩、妨礙安寧等情事 ,伊與所長劉國富一起到場處理,伊等都有穿著制服,駕駛
警車前往,當時伊等駛近被告住所,就看到被告走路準備回 家,被告胞弟在旁邊,當時被告頭部有受傷,伊等先叫救護 車,被告一直拍打巡邏車,因被告住所前路徑較狹窄,所以 將巡邏車開到被告住所前較大之廣場,再做後續處理,被告 喝酒以後一直很大聲,可能心中有什麼埋怨,一直大聲對伊 等喧吼,有時候講話會比手劃腳一直靠近伊等,後來被告母 親走回來,被告看到其母親又更激動,一直對其母親大吼, 伊就走近被告胞弟,瞭解先前伊於8月間移送被告另一件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情形,該案係被告喝酒醉後朝其母親 施暴,瞭解被告與其母親之狀態為何,被告一直很激動大吼 大叫並開始接近所長劉國富,被告比手畫腳之力道越來越大 ,伊怕被告會對所長怎麼樣,伊就上前靠近被告加以安撫, 一直向被告安撫並表示不要這樣,伊在被告左側,之後伊請 被告去旁邊坐,被告忽然間轉過身就抱拳朝伊左後腦勺打下 去,力道蠻大,當時就是一陣暈厥,然後退了好幾步,隨案 附送係所長密錄器錄到之影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7-63頁 );又被害人陳安華有於案發後之翌(10)日至東勢區農會附 設農民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認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 ,此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供 參(見偵卷第43頁),足認警員陳安華確有於案發當日,受有 上揭傷勢等情甚明;又核諸前開受傷部位,其所受傷勢與上 開證述遭被告施加徒手毆打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相當,核 諸本案發生後,迄於陳安華就診之時間,時間緊接連貫,衡 諸常理,益徵陳安華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 、地,遭被告徒手傷害所致無訛。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108年11月9日之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 所示,可知自錄影時間23時23分53秒許起,被告坐在地上, 警員陳安華與邱登山在一旁交談,可見及警員陳安華與所長 劉國富均著警員制服,所長劉國富與被告交談,被告陳稱: 「你不要跟我弟說什麼。」等語,劉國富答稱:「人家沒有 講什麼啊。」等語,被告陳稱:「我這輩子住這裡,他在幹 什麼?」等語,劉國富答以:「我不曉得。」等語,被告回 稱:「你在幹什麼?你在派出所啊」等語,…;於錄影時間 23時24分23秒許,被告母親行經現場,現場可見巡邏車停放 該處,被告情緒激動且語無倫次,肢體動作加大並已觸及陳 安華,陳安華則略為閃避與被告保持距離,陳安華與劉國富 持續安撫被告,而於同日23時25分20秒許,陳安華靠近被告 背後並輕觸其手臂嘗試安撫被告,被告隨即轉身以右手毆打 陳安華後腦1次,旋遭劉國富與陳安華壓制在地,陳安華告 稱:「你打什麼?你打我」等語,被告答以:「我打什麼?
我要讓你死,我要讓你死」等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觀諸上述警用密錄器 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情狀,可知本案肢體衝突係由被告所主 動發起,於警員陳安華試圖緩和被告激動情緒時,被告突而 轉身以右手揮擊陳安華後腦1次,並於遭制伏後,告以:「 我打什麼?我要讓你死,我要讓你死」等語,已然知悉其所 為係對警員陳安華身體之不法侵害甚明;又觀以到場警員均 係穿著警察制服,且係駕駛警車前往現場等情,常人觀其穿 著及使用之車輛,明顯可資認定係警員甚明,參以前開對話 過程中,被告前曾對在場警員加以喝斥,並能清楚指陳其母 親及胞弟為何人,復曾對在場之派出所所長劉國富告以:「 你在幹什麼?你在派出所啊」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現場對其 勸說、安撫者係警察乙情,應已知之甚詳,是以被告雖以不 知在場之人為警員且非故意傷害云云置辯,毫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與上開事證及事理有違,難以採 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然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 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 高30倍,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邱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與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㈢又被告係於警員接獲報案,到場欲將被告送醫救治之過程中 ,對警員陳安華施加暴行之行為,就妨害公務執行被害之法
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所處罰者乃行為人侵害他人身體完整性,其被害法益 為個人法益,二者迥不相同,是被告上揭同一行為,同時觸 犯1次妨害公務及1次傷害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到場之警員欲將其 送醫救治,竟徒手揮擊警員陳安華之後腦,以強暴方式妨害 在場警員執行職務並致其受傷,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藐視 法秩序之規範,並已侵害公務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所為甚為 惡劣,實應嚴懲,衡以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過去亦有多次妨害公務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15-21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學歷 ,目前從事農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 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6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