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成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聖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成與被告賴聖達原為松田瓦斯 行之同事,雙方曾因肢體衝突涉訟,復因前往本署偵查庭應 訊時再度爆發言語及肢體衝突,致生嫌隙。詎徐文成心有不 甘,於108 年9 月21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賴聖達任職之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尋釁,並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系爭處所前,持鐵 製工具1 支揮打賴聖達之身體及頭頸部,致賴聖達受有左顳 部及頸部鈍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賴聖達亦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拉扯推擠徐文成,復接續揮拳毆打徐文 成,致徐文成受有胸部外傷、胸部鈍傷、右中指遠端骨折等 傷害。因認徐文成、賴聖達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 ,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並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1頁),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