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02號
TCDM,109,訴,202,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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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緝字第1534、1535、15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榮、黃志峰、羅欽城楊毓崑施炘芳吳廷泓(上5 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 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志峰與吳廷泓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至址設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國際電木板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國際電木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國豐、實際負責人 為顏秀蘭),由黃志峰與吳廷泓向不知情之國際電木板公司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元、總價為7萬3,437元之代價, 代為清除、處理國際電木板公司所生產共7805公斤之電木板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黃志峰以2萬9,149元之代價,委由 李振榮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104年12月11 日下午4時許,李振榮即先至國際電木板公司上址勘察上開 電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後,再於104年12月12日上 午8時許,由黃志峰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羅欽城駕駛「富 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及黃志 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琦億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至國際電木板公司,將上開電木板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復由羅欽城及 黃志峰將上開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之6355公斤一般事業 廢棄物夾至由楊毓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子車車牌號碼為82-CM號,均為靠行鍵榮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上,並由李振榮當場交付1萬3,000元予楊毓崑,楊毓 崑即於104年12月12日晚上11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曳引車至臺中市向上路與臨港路交岔路口附近與 施炘芳會合,由施炘芳引導楊毓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 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後,楊毓崑遂將 上開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楊毓崑並轉 交李振榮所交付之5,000元予施炘芳收受。嗣於104年12月23 日,在上址土地,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派員會同警方現場稽 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李振榮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及「幼齒」之司機(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榮於10 5年1月12日至吳啟昇經營之盈達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盈達公 司),約定以每噸1,000元之代價載運盈達公司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2車,再由綽號「阿德」、「幼齒」之司機駕駛曳引 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不知情之王建和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非法傾倒。嗣王建和之妻 王如雪巡視上開土地後,發現土地遭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振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為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同案共犯黃志峰、羅欽城楊毓崑施炘芳吳廷泓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承辦人陳玲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賴國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顏秀蘭羅鴻逸吳秤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志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0070 5號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4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環境 稽查紀錄表、地磅紀錄單、估價單、國際電木板公司應付帳 款對帳單、偽造之廢棄物清運證明書、偽造之錫芬企業社發 票、國際電木板公司所簽發之面額為7萬3437元之支票、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 之營業用大貨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子車車牌號碼為82-CM號)之行照影本、臺中市○○區○ ○段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吳啟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如雪賀正傳於 警詢中之證述。
⒉查獲現場照片、盈達園藝105年1月12日請款單、臺中市政府 環保局105年1月26日環境清潔維護巡檢結果、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5年5月31日環署督字第1050042875號函檢附環境督察 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5月6日督察紀錄、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 ㈢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振榮行為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修正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刑上限為1,50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1、2 、3款之規定可明。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依前開說明,顯已 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另按「同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係指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以及非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 言;且其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 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者,即足當之。故行為人縱屬『個人』,而非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機構』,祇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有同法第46條第 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6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之)。查,被告李振榮及共犯黃志峰、羅欽城楊毓崑施炘芳吳廷泓、綽號「阿德」及「幼齒」之人, 均未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 逕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而為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科罰。
㈣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 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部分,係與共犯黃志峰、羅欽城楊毓崑施炘芳吳廷泓 共同為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與共犯綽號「阿德」、 「幼齒」之人共同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黃志 峰、羅欽城楊毓崑施炘芳吳廷泓間以及被告與「阿德 」、「幼齒」間,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利,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恣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且隨意傾倒 棄置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及土方工作、月收入約 4、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見 本院卷第82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於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40條, 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40-2條及增訂第五章之一章 名,及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 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5章之1沒收之規定,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李振榮由同案共犯黃志峰處獲得2萬 9,149元後,又將其中1萬3,000元交給同案共犯楊毓崑(其 中再轉交5,000元給同案共犯施炘芳)等情,業據被告李振 榮、同案共犯黃志峰、楊毓崑及旅炘芳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80頁、105年度核交字卷第2110號卷第8至9頁、第37至38 頁、第63頁),是被告李振榮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 不法利得應為1萬6,149元(29,149元-13,000元=16,149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振榮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自盈達公 司獲取5萬4,1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李振榮及證人吳啟 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105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 27頁反面、第145至146頁),惟被告李振榮陳稱其就此部分 犯行所得,其僅獲得1,000元之報酬,其餘均交給司機「阿 德」及「幼齒」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卷第63頁 、本院卷第81頁),經遍閱本案卷內事證,除可認定被告李 振榮與司機「阿德」、「幼齒」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由被告李振榮向 盈達公司收取5萬1,000元之報酬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與「阿德」、「幼齒」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依被告之自白,認定 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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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電木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