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90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犯過失傷害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男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判決案號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於103 年11月5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2月3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 甲童(108 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2 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A男負責照顧甲童之生活起居,其明知甲童甫滿月餘,腦部 之結構發育未臻成熟,如將嬰兒頭部碰撞堅硬平面,或使頭 部晃動而驟然減速,對嬰兒之腦組織及腦硬膜下橋接靜脈, 可能產生剪力傷害,且嬰兒之皮膚、骨骼及腦部均十分脆弱 ,本應隨時注意緊密保護,並作好防護措施,以免嬰兒被硬 物碰傷,抑或因躺臥床鋪外側易摔落而受傷,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1.於108 年3 、4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之住處內, A男替甲童洗澡時,不慎將甲童滑落澡盆,並將甲童從澡盆 抱起時,不慎使甲童之頭部撞擊牆壁而受有傷害。 2.於108 年3 、4 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房間內,A男讓甲童 躺在雙人床外側,而不慎使甲童摔落至床底而受有傷害。 3.於108 年3 、4 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房間內,A男讓甲童 躺在雙人床外側,而不慎使甲童摔落至床底而受有傷害。 4.於108 年3 、4 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內,A男為甲童拍嗝 時,不慎讓甲童滑落而受有傷害。
㈡A男為成年人,於108 年3 、4 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內, 因甲童哭鬧不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童之臉頰 ,並將甲童拋摔到床上,致使甲童受有傷害。嗣因甲童持續 嘔吐,而於108 年4 月11日送醫診治,經醫師診治後認定甲
童受有急性及慢性腦硬膜下出血、無壓力性水腦症、雙側視 網膜出血及嬰兒搖晃症候群等傷害,再經醫院通報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任黃雅琴律師、羅宗賢律師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35、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雅琴律師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查卷第97頁),復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08 年度臺中市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會議紀錄、本院 108 年度護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 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 診 斷個案建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89頁),是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及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規定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所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 被告,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甲童係父子 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甲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 傷害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傷害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 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參,而被害人甲童案發時係兒童,被告故意對兒童為本案傷 害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A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又本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前開說明,犯罪 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可 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見本院卷第34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4 次過失傷害及1 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判決案號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於103 年11月5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2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於本案犯行 前,被告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 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㈦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童之父親,照顧及養育未成年子女本 係身為父親之天職,而被害人斯時僅出生甫滿月餘,尚屬襁 褓中之嬰兒,被告更應悉心呵護照料,卻疏未注意照料致使 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僅因無法忍受被害人哭鬧,即率然徒手 毆打被害人之臉頰,並將被害人拋摔到床上,致使被害人受 有前揭之傷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輕微,使被害人受有 身心之創傷,所為實有不該,所幸被害人經診治後,意識清 楚,對刺激反應大致良好,肢體活動大致上無異常,腦部超 音波檢查顯示雙側腦室擴大,眼科門診追蹤顯示視網膜出血 已消退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 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1 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87至89頁),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 意,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國中肄業、現在做鋁門窗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 萬5 千元、收入要撫養小孩、小孩現在安置中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司法院就普通傷害罪量 刑資訊系統之量刑標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各罪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