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405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祐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祐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晚上11時許 ,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4 樓 陽臺,徒手攀爬而踰越陽臺之矮牆至江億松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4 樓陽臺內,再攀爬至江億 松住處3 樓陽臺處,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以此方式踰 越矮牆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江億松之住處內,並竊取江億 松所有之黑色HTC 牌手機1 支(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所屬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 案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林祐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未經江億松之同意或授權,利用本案手機,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 」網路商店,而盜用江億松之 電信設備通信,並輸入林祐祥之手機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後, 透過「Google Play 網路商店」之代收服務,接續偽以上開 門號之所有人即江億松欲購買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而偽造 此等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至「Google Pla y 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均陷於 錯誤,誤認係江億松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陸續扣款後,將 該網手機遊戲點數儲值於林祐祥所有之遊戲帳號內,林祐祥 因而詐得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988元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江億松、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 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 年6 月27日晚上10時許,林
祐祥之父親林文章發現林祐祥持有本案手機,經詢問林祐祥 後發現上情,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本案 之犯罪行為人前,即帶同林祐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溪南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坦承上情,並將本案手機交與警 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億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祐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37 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江億松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9 頁至第31頁)、證人林文章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5頁至 第36頁)相符,並有警員洪德宜108 年7 月12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19頁)、遠傳電信108 年7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費用明細清單、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各1 份(見偵卷第 63頁至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8 年7 月10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 卷第73頁至第79頁)、本案手機及序號之照片、案發現場照 片、附表所示手機遊戲內遊戲點數「鑽石」之儲值、消費紀 錄及價目表截圖、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 偵卷第39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及本案手機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的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是指 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則是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的 一切設備。又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的鐵條、通往陽臺的 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的矮牆均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 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的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的「其 他安全設備」。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的「越」 ,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祇要有踰越或超 越安全設備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的要件。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翻越告訴人上 開住處陽臺之矮牆,並以開啟陽臺落地窗之方式侵入告訴人 住宅內以竊取財物,依上說明,被告所踰越之矮牆及落地窗 ,均屬住宅之安全設備無疑。
㈡另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為之(本院 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本 案手機及告訴人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自屬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至被告透過「Google Play 網路商店」之代收服務,偽以告訴人欲購買遊戲點數之意, 自係偽造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其上網傳輸而據以行使,則 係傳遞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致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均誤認 係告訴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陸續扣款,並將附表所示手機遊 戲點數儲值於被告所有之遊戲帳號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及附表所為,則係犯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行 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不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 。至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及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冒用告訴人之名 義購買手機遊戲點數,並多次詐得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其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再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 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盜用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利用告訴人申辦之門 號始得以連接網路,進而偽造告訴人之付費購買證明,以詐 得附表所示手機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可見被告主觀犯意單 一,由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客觀上亦有部分合致,故 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於一般社會通念,是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及附表所示盜用手機並購買手機遊戲點數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但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被告本案被訴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 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本院自應併審究。 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 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前,即與其父親林文章一同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坦承前揭犯行,有 警員洪德宜108 年7 月1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 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本案手機, 並利用本案手機門號之付款功能,擅自連接至網路商店購買 遊戲商品,嚴重侵害告訴人居家安寧及財產權利,被告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其竊取之本案手機已發還告訴人,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詳下述),暨告訴人稱已與被告和解並簽立 和解書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竊得之本案手機,及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11,988元之 手機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本案 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詐得之上開不法利益,雖未發還告訴人, 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2,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相 符(見偵卷第95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遭剝奪, 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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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消費時間 │ 商品 │消費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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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6 月25日│狼人殺手機遊戲之│1,540元 │
│ │晚上11時39分許│遊戲點數「鑽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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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6 月25日│同上 │2,620元 │
│ │晚上11時42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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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6 月26日│同上 │1,540元 │
│ │凌晨0 時2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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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6 月26日│同上 │2,620元 │
│ │凌晨0 時2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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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6 月26日│同上 │98元 │
│ │凌晨0 時26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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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6 月26日│同上 │190元 │
│ │凌晨0 時27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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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6 月26日│同上 │1,540元 │
│ │凌晨1 時3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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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6 月26日│同上 │1,540元 │
│ │凌晨2 時1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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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 年6 月26日│同上 │300元 │
│ │下午5 時32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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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