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金福於民國108年2 月25日晚間8時15分許,與鄭胤鋒(另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不知情之鄭福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綽號「HONG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6 人,一同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2 樓208號房,尋找越南籍逃逸外籍 勞工「阿雄」追討債務,然未發現「阿雄」之行蹤。鄭胤鋒 明知同住於該處之越南籍外籍勞工 CAO QUANG HAU(中文姓 名:高光後,下稱高光後)並無為其找出「阿雄」之義務, 竟與鄭金福、綽號「HON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 9 時9分許,由鄭胤鋒及1名不詳男子,以架脖子及強拉之方 式,強迫高光後搭上鄭金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後座,左右邊並各坐1 名不詳男子,而剝奪高光後 行動自由,並由鄭金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高光後及 前開2名不詳男子,跟隨鄭胤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鄭福能及「HONG」,將高光後載往臺中市太平 區與霧峰區交界附近之山區,並於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狀 態繼續中,由鄭胤鋒、鄭金福持棒球棍毆打高光後(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另1 名不詳男子持電擊棒電擊高光後雙 手前臂,鄭胤鋒並自高光後手中取走高光後之行動電話2 支 並丟棄在現場,以防止高光後向外聯絡求助。嗣高光後為求 逃命,自3層樓高度之山谷跳下,並躲藏約2小時以躲避鄭胤 鋒、鄭金福等人之搜捕後,始行恢復行動自由,再步行約 2 小時後,於翌日(即26日)凌晨2 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中 西巷之山區內遇到民宅而向住戶求援,經該住戶撥打電話呼 叫救護車將高光後送醫救治,並診斷其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 鎖性骨折、背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光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 被告鄭金福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金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鄭福能一同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嗣同案被告鄭胤鋒指示告訴 人高光後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座, 左右兩旁另各坐1 名不詳男子,再由被告鄭金福搭載前往臺 中市太平區與霧峰區交界附近之山區,及同案被告鄭胤鋒在 上開山區時,曾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 、第73至7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當天是鄭福能約我去看夜景,我跟他直接過去臺中市○區○ ○○路000號時,鄭胤鋒就已經在那裡等了,後來告訴人的2 名外籍勞工朋友先下樓,之後告訴人自己下樓走出來,鄭胤 鋒就叫他坐我的車,另2 名外籍勞工也跟著上車,鄭胤鋒說 他找這些外籍勞工也是要去看夜景,之後就叫我跟著他的車 走,到了太平區與霧峰區交界附近之山區後,我就在那邊看 夜景,鄭胤鋒與告訴人本來在講話,鄭胤鋒就突然打了告訴 人,之後告訴人和另外2名外籍勞工就跑走了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8年2月 25日下午5時許,我回到宿舍(即臺中市○區○○○路000號
2樓208號)時,遇到「阿雄」和鄭胤鋒在聊天,後來「阿雄 」跟鄭胤鋒說要去拿錢,他們就去樓下了,之後「阿雄」打 電話跟我說他被鄭胤鋒打,就跑走了,鄭胤鋒之後上來宿舍 找不到「阿雄」就走了,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至20分的時候 ,鄭胤鋒又帶了幾個臺灣人和越南人來找「阿雄」,之後就 要我跟他們一起去找,但我不願意,他們就抓著我的衣服把 我帶走,到1樓的時候,有2個臺灣人抓著我上他們的車,把 我帶到山上以後,再把我拉下車,之後2個臺灣人各拿1支電 擊棒電我的雙前手臂,之後我的行動電話2 支就被拿走了, 鄭胤鋒和另外2 個臺灣人各拿棒球棍打我的左小腿、膝蓋, 還有人打我後腰,鄭胤鋒還想打我的頭,我用左手去阻擋, 導致我左前臂骨折,後來我就往山旁邊的斜坡往下跳,並且 躲起來,因為他們還在附近找我,我躲了2 個小時,確定沒 事之後,往山下沿著路走了約2個小時,才找到1戶民宅,民 宅住戶就幫我叫救護車,之後我就被送到醫院,診斷受有左 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背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38至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南投縣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各1 份、傷勢照片7張、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行記錄2份(見偵卷第49至53 頁、第59至64頁、第67至69頁、第81頁、第83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見聲拘卷第63頁、第65頁)在卷可稽。(二)又同案被告鄭胤鋒對案發情節亦供述不諱:⒈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阿雄」之前欠我錢,「阿雄」說告訴人也有欠他錢 ,就聯繫我去告訴人家談債務問題,當天我跟1 位外籍勞工 「HONG」、鄭金福、鄭福能,還有2 個鄭金福帶過來的朋友 ,去臺中市○區○○○路000號2 樓208號房,將告訴人帶到 臺中市霧峰區,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鄭福能及「HONG」,告訴人和其他人則是乘坐鄭金福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我有用球棒打告訴人 ,告訴人後來跑掉,並從1個3層樓高的山谷跳下去等語(見 偵卷第32至35頁);⒉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第一次拿棒球 棍上樓找「阿雄」,當時鄭金福、鄭福能還沒有來,第二次 我就沒有拿棒球棍,有5、6個人跟我一起上樓找「阿雄」, 因為「阿雄」不在,所以我們就把告訴人帶走,鄭福能是坐 我的車子離開,鄭金福是另1 部車子的駕駛,開車載告訴人 到霧峰山區,我和鄭金福在山上有拿棒球棍打告訴人,電擊 棒是另外1 個人拿的,後來告訴人就跑掉;告訴人的行動電 話本來拿在手上,我就直接拿過來,行動電話就留在山上等 語(見偵卷第153至155頁);⒊並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於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坦承認罪,經本院以108 年 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有前開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三)又被告鄭金福於偵查中已自承:當天晚上我和鄭福能到達現 場時,已經有3、4名男子在現場等候,我們就跟著鄭胤鋒一 起上去找人,之後鄭胤鋒以手架著1 名男子的脖子把他帶下 來,並將這名男子帶上我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後座,左右兩旁並各坐1 名不詳男子,鄭福能就坐上 鄭胤鋒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我們將該名 男子帶到太平及霧峰區交界處的山區,我有聽到鄭胤鋒與其 他男子毆打被押走的該名男子的聲音,還有鄭胤鋒好像把該 名男子持有的行動電話2 支丟在現場的聲音等語,之後這名 男子從山谷跳下,鄭胤鋒要我們幫忙找人,之後找不到這名 男子,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並據被告鄭 金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次確認其所陳上情均屬實在(見 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鄭金福前揭供述內容,核與證人鄭 福能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和鄭金福到達現場時,已經 有3、4名男子在現場等候,我們就跟著鄭胤鋒一起上去找人 ,之後鄭胤鋒以手架著1 名男子的脖子把他帶下來,並將他 帶上由鄭金福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座 ,左右兩旁並各坐1 名不詳男子,我就坐上鄭胤鋒駕駛的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我們將該名男子帶到太平及 霧峰區交界處的山區,我有聽到鄭胤鋒與其他男子毆打被押 走的該名男子的聲音,也有看到鄭胤鋒把該名男子持有的行 動電話2 支搶走丟在現場,之後這名男子從山谷跳下,鄭胤 鋒要我們幫忙找人,之後找不到這名男子,我們就離開了等 語(見偵緝卷第36頁),均屬一致,堪認被告鄭金福前揭供 述及證人鄭福能前開證述情節,均為可採。綜參上開證據資 料,同案被告鄭胤鋒與另1 名不詳男子,於上開時、地,以 架脖子及強拉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坐上被告鄭金福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座,左右邊並各坐1名不 詳男子,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由被告鄭金福駕車搭 載告訴人及2 名不詳男子,將告訴人載往臺中市太平區與霧 峰區交界附近之山區,並於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狀態繼續 中,由同案被告鄭胤鋒、被告鄭金福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為求逃命,而自3 層樓高度之山谷跳下等情,自堪認 定。
(四)被告鄭金福雖另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與同案被告鄭胤鋒、 證人鄭福能相約看夜景,其並未上樓進入臺中市○區○○○ 路000號2 樓208號房,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參之同
案被告鄭胤鋒係本件共同正犯,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坦承自身罪刑,其縱 使故意編造不利於被告鄭金福之供述情節,亦無從脫免己身 罪責,當無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鄭金福之理,是其所述 應可採信。且被告鄭金福辯稱其並未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等 情,此與其於偵訊時所述內容顯然有異,已難採信;且依被 告鄭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車上的那2 名外籍勞工是告 訴人的朋友,鄭胤鋒在打告訴人時,他們就站在旁邊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被告鄭金福於偵查中供稱,同案 被告鄭胤鋒與其他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一節,前後矛盾不一 ,斷難採信。且衡諸同案被告鄭胤鋒於案發當時,係為向外 籍勞工「阿雄」追討債務,而帶同5至6人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2 樓208號房,因未覓得「阿雄」行蹤,而將告 訴人強行帶離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及同案被告鄭胤鋒 供述綦詳,同案被告鄭胤鋒在此情況下,豈有閒情逸致邀約 被告鄭金福、證人鄭福能及其他不詳男子前往欣賞夜景之理 ,足見被告鄭金福所辯,係屬違情悖理之言,毫無足取。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鄭金福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罰金刑【銀元】300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 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 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 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被告鄭金福、同案被告鄭胤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架脖子及強拉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搭上被告鄭 金福所駕駛之上開用小客車後座,左右邊並各坐1 名不詳男 子,由被告鄭金福搭載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與霧峰區交界附近 之山區,而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而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鄭金福與同案被告鄭胤鋒、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共犯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金福僅為同案被告鄭 胤鋒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竟與同案被告鄭胤鋒共同以強暴手 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 工與涉案情節輕重、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之時間;暨被告自 述具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溝清理工作、每月收 入新臺幣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