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8號
TCDM,109,聲判,18,202003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正輝

      胡曙光
共   同
代 理 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陳慧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09年1月22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3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300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正輝胡曙光(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 告陳慧聰涉犯誣告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 8年度偵字第300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 7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2 人共同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何國榮律師,聲請人2人並於同年2 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中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30052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本 件自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算,原應於 109年2月16日屆滿,然109年2月16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上開期間之末日既為星期 日,則以次日(17日)代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 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檢察官就被告陳慧聰是否確實知悉有「113人版申請書」 之存在,且明知「113人版申請書」係屬真正文書,並非偽 造、變造文書乙節,未加以調查,且對於聲請人指述被告涉 嫌誣告所提證據均未查明或探求,逕採信被告訛詞,自有依 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臺中高檢署雖就聲請人所指述之部分證據進行調查,然其認 定仍有以下錯誤:被告係於92年10月17日與第一廣場地下一 樓之美食區(即第三B分區)共113人區分所有權人,簽立租 賃合約,有該合約書在卷可佐,而被告係於美食區區分所有 權人簽立租賃合約前進行磋商合約條件之期間,即於92年9 月3日已將申辦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之事宜委託吳德美及所 屬董青峰建築師,亦有被告與吳德美二人簽立之變更使用、 室內裝修許可證申請合約書可佐,故被告於92年10月17日簽 立上開租賃合約前,出租人即美食區113人區分所有權人已 先配合被告委託之董青峰建築師辦理相關用印完成,而先於 92年9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提出「113人版申請書」, 從而,被告既然僅有與出租人即113人美食區所有權人簽立 租賃合約,故於92年9月23日當時所提出之變更使用執照申 請書,申請欄位只會載有113人,質言之,被告一定知悉的 是,於92年9月23日是以113人美食區所有權人之名義向臺中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於「190人版申請書」 ,乃係事後至93年4月間,經取得地下一樓百貨區所有權人 同意後,始以美食區及百貨區所有權人合計190人之名義向 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為變更使用申請之補正,故吳德美於92年 9月23日只會以113人名義送出申請,而非「190人版申請書 」,故被告所知於92年9月23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之版本 係為「113人版申請書」而已。故被告早已知悉「113人版申 請書」之存在,其辯解只知有「190人版申請書」,僅係為 脫免誣告之刑責,係不足採,故高檢署認被告並無構成誣告 犯罪,實有錯誤。
㈢被告指述聲請人胡曙光有變造「113人版申請書」,係屬誣 告,乃因聲請人胡曙光係擔任第一廣告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 幹事,係管理保養維修第一廣場大樓之「公共設施部分」之 服務人員,並無權利、義務及能力去處理區分所有權人之私 人事務,況聲請人胡曙光亦無參與被告因承租屬於私人所有 權之3B分區建物所衍生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事務,因此, 被告竟稱聲請人胡曙光有偽造、變更「113人版申請書」並 行使,顯昧於事實,係屬惡意不實之虛捏指控。又被告既明 知聲請人胡曙光並無參與92年9月23日至93年5月10日補正完



成期間,有關第一廣場地下一樓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事宜, 被告自無從指摘或懷疑聲請人胡曙光有變造「113人版申請 書」之虞,其僅因聲請人胡曙光有擔任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即一併誣賴聲請人胡曙光,被告此一辯詞,自應駁 斥不採。臺中高檢署以聲請人胡曙光有擔任另案民事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而謂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其理由自 不足採。
三、按:
㈠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 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㈡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 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 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 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 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 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 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



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107年台上字第308 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被告就本件所涉誣告之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以108年度偵字第30052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 長以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3號處分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 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 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茲就聲請人前開所提理由 予以指駁如下:
㈠依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台中市第一庭場第三B分區租賃合約 書」(即告證3)所示,該租賃合約書之出租人為「台中市 第一庭場第三B分區管理委員會」,承租人則為被告,經核 該租賃合約書之內容及附件,均無任何關於第三B分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為113人之記載,其中附件所示之A區及B區人數 合計亦為129人,是依此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於簽訂上開租 賃合約書時已明確知悉台中市第一庭場第三B分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為113人。
㈡再者,被告雖係於92年9月3日即已委託吳德美辦理上開申辦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事宜,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吳德美並沒 有告知其關於上開申請變更事宜之事,吳德美向市政府申請 的資料也不是向其拿的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199號卷第 17頁),並稱其都是委託吳德美,其知道的是說只有美食區 的人不行,還要加上百貨區的人才可以,其知道人數有變, 但詳細幾個人不清楚,其沒有看過吳德美提交給市政府的申 請書,所以在民事庭審理時,看到資料文號相同,內容不同 ,沒有想到有補正變更過這件事,因而懷疑他們偽造文書等 語(見交查卷第76至77頁),足證被告之所以提出誣告告訴 ,實係因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確實出現二種版本之申請書,則 被告因此懷疑而提出告訴,尚非全然無據。
㈢而由代辦人吳德美另案於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966號案 件證述:「我是受陳慧聰的委託辦理使用執照的變更,在92 年9月初受委任的,在9月底送件,台中市政府在93年5月有 圖面審查通過這個建築物的圖」、「當時陳慧聰周正輝, 說他是管委會主委,由他全權處理,所以那時的文件資料也 是由周正輝提供給我,我們那時在案件未通過前也在第一廣



場開過一次會。」、「(問:第一廣場地下室的所有權人同 意書是由周正輝交給你的?)授權書、身分證影本、印章都 是周正輝給我的,他給我一疊資料…」、「…這次開會我也 有去,與會的人是哪區的我不知道,有些人不同意蓋章,那 天不同意的人也去,跟他們說明俊用途變更的目的,把整個 案件給他們看。」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199號卷第135 至139頁),可知證人吳德美僅提及被告委任辦理使用執照 變更、取得資料文件之來源、補送文件及開會的目的,然並 未提及有上開2種版本申請書之存在及內容記載上有所不同 之情事,亦未證述其是否曾向被告提及申請送件之內容,甚 或其有將文件交予被告閱覽等情,故縱然吳德美在被告與第 一廣場地下一樓之美食區(即第三B分區)之管理委員會簽 立租賃合約之前,已將「113人版申請書」送交台中市政府 工務局,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斯時確已知悉有上開「11 3人版申請書」之存在。
㈣另關於被告指述聲請人胡曙光部分:雖聲請人並無參與92年 9月23日至93年5月10日補正完成期間,有關第一廣場地下一 樓之變更使用執照後請事宜,然其確為聲請人周正輝與案外 人梁聯發等17人於102年間對被告提出請求給付租金等民事 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且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提出「113人版 申請書」,確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關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底一層之一建築物( 即第一廣場地下一層)申請變更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案辦理情 形,所檢具之申請人為梁聯發等190人之變更使用說明書、 「190人版申請書」不盡相符,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4號 民事判決、都發局104年6月1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087120號 函在卷可查,故縱然聲請人胡曙光並未參與申請變更過程, 然其在後階段之訴訟過程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與臺中 市政府所檢送之不同版本之申請書,被告因此懷疑聲請人2 人係共同為偽造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難以 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就聲請人前開所述,業 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聲請書之理由二之㈣詳 予論述,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理,亦屬無由。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 構成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罪,詳予論述及調查,所為之事實認 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且查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



在,本院復無從就屬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再予以調查, 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 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