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2944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76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景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張景銘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 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 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一節,有受刑人民國109 年3 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 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 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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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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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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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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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29日 │107年1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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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第9774號 │字第29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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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1848號 │108年度訴字第28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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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9月26日 │ 108年12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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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1848號 │108年度訴字第28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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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10月22日 │ 109年2月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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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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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第16864 號 │第29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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