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丁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丁元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鄭丁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鄭丁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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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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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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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 │
│ │新臺幣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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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7日 │108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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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108年度速偵字 │署108年度速偵字 │
│ │第6532號 │第66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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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後├────┼────────┼────────┤
│事實│ 案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 │108年度中交簡字 │
│審 │ │第3241號 │第33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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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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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 │108年度中交簡字 │
│ │ │第3241號 │第33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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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9年2月17日 │109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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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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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檢署 │臺灣臺中地檢署 │
│ │109 年度執字第 │109 年度執字第 │
│ │3017號 │32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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