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思偉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劉明璋律師
法扶辯護人 林慈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偉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定期於每週日晚上十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思偉(下稱被告)自警、偵 、審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知所為均已清楚告知,並積極配合 調查,又本案相關設備及共犯均已遭檢警查扣及羈押,被告 無相關從事詐欺經驗,無反覆實施時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 女友又已懷孕,被告乃家中唯一支柱,被告母親長年患有躁 鬱症,平日有賴被告照顧,且被告之弟洪仁豪因工作意外摔 斷腿,須休養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亟需被告返鄉 承擔經濟重擔,若命被告得以相當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或 出境,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本案應無羈押之 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即 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 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93條之5 之規定;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 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 0 條第1 項、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93條之6 、93條之
3 第2 項後段、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 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 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被 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 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本案依被告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南、陳柏邵、周郁楷 、黃志勝、王洸定、陳致祥、陳婷婷、金美慧等人之證述、 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183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案蒐證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扣手機擷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 犯罪型態本即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參以,本案自108 年9 月 底至108 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詐欺對象高達數十 人,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自陳:「(問:犯下本案有什麼想法?若停止羈押 你出所後有什麼計畫?)我想帶著我女友回花蓮老家,弟弟 說母親精神狀況不好,不肯看醫生希望我回去幫忙照顧,而 且父親開刀身體不好已經退休,出去後想先把家裡安頓好, 我弟弟也希望我回去花蓮,因為他要工作又要照顧家裡,很 多事情要處理,忙不過來需要我回去幫忙。」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96 至297 頁),尚見悔意,亦有具體返鄉計畫;稽 之,被告於羈押期間,被告女友李育茹頻前往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看守所探視被告,有該所109 年3 月20日中所戒字第10 900018540 號函所附被告接見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參以, ,被告之弟洪仁豪亦具狀表示願意協助被告改過,並安排工 作,有求情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家人及女友關係尚屬 緊密,應能適時給予被告關懷及支援,避免被告重蹈覆轍, 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權衡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害人之保護、 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 負擔,而得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 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本案犯罪 情節及犯罪所得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6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0 巷0 號,及限制 出境、出海8 月,且應於每週日晚上10時許前至其居所轄區 派出所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報到。至若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因工作、居住地、家庭生活等正當因 素,實有困難至本院指定之上揭司法警察機關報到者,可陳 報相關事證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或頻率。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 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 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