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60號
TCDM,109,聲,860,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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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聖閔(原名吳聖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聖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情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 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 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 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 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 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 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 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聖閔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



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 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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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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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 │ │ │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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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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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8月15日14時40分許│104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104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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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度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9629號等│104年度偵字第29629號等│104年度偵字第29633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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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35號 │105年度簡字第235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1月6日 │106年1月6日 │106年1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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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35號 │105年度簡字第23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2月10日 │106年2月10日 │107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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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是 │ 是 │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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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3788號 │年度執字第3788號 │年度執字第141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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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編號2,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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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