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27號
TCDM,109,聲,827,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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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鞠金蕾律師(法扶律師)
即 辯護 人
被   告 林士弘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弘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對於案情已無串供之虞,且被 告之住處固定,家有老母,平日相依為命,亦無逃亡之虞, 而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本案偵審中羈押已逾5月,家中老 母念子心切,憂心忡忡,爰懇請賜予交保候傳云云。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士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於109年1月2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權紘一次乙情,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自白不諱,並經證人 楊權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購毒者以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員警之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及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動電話等物足憑。足見被告符 合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之羈押條件,且因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來若認定 成立犯罪,法定刑度甚重,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茲為 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至被告已羈押之時間及母親之因素,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 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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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