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智笙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亦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智笙工業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智笙工業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 、3 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6 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 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與前開所 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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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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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政府採購法 │ 政府採購法 │ 政府採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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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罰金新臺幣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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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5 月5日 │103 年10月27 日 │103 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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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5 年度偵字第│署108 年度偵字第│署108 年度偵字第│
│ │1767號 │23792號 │237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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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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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08 年度訴字第 │108 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324 號 │2323號 │23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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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1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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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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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08 年度訴字第 │108 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324 號 │2323號 │23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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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11月30日 │109年2月3日 │109年2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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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 萬元。臺灣臺│
│ │署檢察官106 年度│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字第28│
│ │執字第381號。 │37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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