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62號
TCDM,109,聲,76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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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呈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呈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呈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同此意旨)。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述規定之要件相符,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刑度之 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所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 樣,然時間相隔已有1 年餘,兼衡附表所示2 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潘呈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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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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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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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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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7月10日14時│106 年2 月6 日 │ │
│ │55分採尿時往前回│ │ │
│ │溯96小時內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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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8 年度毒偵字│署108 年度撤緩毒│ │
│ │第527 號 │偵字第19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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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原易字第│108 年度沙原簡字│ │
│事實審│ │48號 │第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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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 年6 月26日 │108 年12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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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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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 年度原易字第│108 年度沙原簡字│ │
│ │ │48號 │第17號 │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7 月10日 │109 年1 月6 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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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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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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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