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侑潁
被 告 許子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
訴字第277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具保人林侑潁(原名吳林侑潁,下 稱聲請人)前因被告許子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8 萬元,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為被告 提出現金繳納,然因被告現已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其具保之目的已不存在,而聲請人急需運用該筆保證金 ,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 項所 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 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 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 」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 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 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 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 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 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 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 署指定保證金8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聲請人於108 年3
月7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並限制出境、出海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108 年3 月7 日點名單及被告訊問筆錄 、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中地檢署108 年3 月11日中檢達愛 108 他1978字第1089024021號函所附通知禁止出國(境) 管制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257號卷第345 頁至第351 頁 、第364 頁、第368 頁至第370 頁、第376 頁至第378 頁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776 號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故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未 免除,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於108 年4 月26日入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然此並非所具保之「本案」撤銷羈押、再執 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之情形,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免 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於本案中 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 。且本案與另案乃不同之訴訟程序,該執行中之另案件, 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衡以本案既尚未確定,有 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審判之進 行。從而,雖被告現正因他案執行中,然被告羈押效力仍 未消失。
(三)綜上,聲請人具保之案件仍在審理中,聲請人之具保責任 自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