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33號
TCDM,109,聲,53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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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1329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謝明順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 刑人民國109 年1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 ,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 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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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