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1號
109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姐 周婉淑
兼 被 告 周郁楷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郁楷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定期於每週日晚上十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婉淑為聲請人即被告周郁楷(下稱 被告)之姐,被告早年原有正常工作,因幫助家母而信用破 產,背負債務,以致在職場待不住,鋌而走險犯下本案,被 告自應負起法律責任,惟被告自羈押以來,已有深刻反省, 且答應聲請人周婉淑不再重蹈覆轍,聲請人周婉淑願擔任被 告保證人,與被告同住、約束被告行蹤、注意被告行為,希 望可以讓被告在判決前可以先返家孝順父母,爰聲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即 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 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93條之5 之規定;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 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
0 條第1 項、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93條之6 、93條之 3 第2 項後段、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 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 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被 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 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本案依被告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南、陳柏邵、王洸定 、黃志勝、陳思偉、陳致祥、陳婷婷、金美慧等人之證述、 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183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案蒐證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扣手機擷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 犯罪型態本即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參以,被告自承係因經濟 因素始為本案犯行,及曾至海外從事詐欺工作(見本院卷二 第293 頁),又本案自108 年9 月底至108 年11月21日為警 查獲時止,被告詐欺對象高達數十人,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並自陳:我的三姊夫在賣飯團,我過去的話可以 幫忙且學習做飯團的技術,而且可以節省開銷。在看守所裡 面我三姊夫有來看我,願意讓我到他店裡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93 至294 頁),尚見悔意,亦有具體工作計畫;稽
之,被告於羈押期間,被告姐姐即聲請人周婉淑、周麗雅、 周思倩、母親沈鳳珠頻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探視被 告,關切被告之情溢於言表,有該所109 年3 月20日中所戒 字第10900018540 號函所附被告接見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周婉淑姐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亦具狀表示 願約束被告,避免再犯;被告姐夫李世豪亦具狀表示其經營 飯糰店,願意讓被告到其店內學做飯糰,習得一技之長謀生 ,有被告姐夫李世豪信函1 份及「豪霸本丸販賣所」頁面照 片1 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與家人關係非常緊密,家庭情感 、保護、教育、社會等支持系統應健全,而能適時給予被告 關懷及支援,發揮應有功能,避免被告重蹈覆轍,信被告歷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 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害人之保護、受處分人 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 得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 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本案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得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為適當, 爰命被告於提出7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聲請人周婉淑現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且應於每週日晚上10時許前至 限制住居地所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報到。至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因工作、居住地、 家庭生活等正當因素,實有困難至本院指定之上揭司法警察 機關報到者,可陳報相關事證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或頻率。另 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上揭應遵守 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命再 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