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有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有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有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3 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 ,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 年3 月25日 法授矯字第10901588310 號函核准假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90158831 1 號函及所檢附之該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