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宗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7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宗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宗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併科罰金部分,因無 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3 月 │ │
│ │金新臺幣10,000元 │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7 月21日 │ 108 年9 月24日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8 年度速偵字第3973號│8 年度速偵字第5427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 │ 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 │ │
│事│ │ 2167號 │ 2801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 年9 月3 日(聲請│ 108 年10月30日 │ │
│ │ │書附表誤載為109 年9 │ │ │
│ │ │月3 日,應予更正)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 │ 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 │ │
│判│ │ 2167號 │ 2801號 │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8 年10月7 日 │ 108 年11月18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 是 │ 是 │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 │9 年度執字第3040號 │8 年度執字第17104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