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3573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偉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偉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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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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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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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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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11月18日 │107年12月5日 │108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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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 │臺中地檢108年度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172號 │偵字第2618號 │偵字第37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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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95號│108年度豐簡字第334│109年度訴字第64號 │
│實│ │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5月9日 │108年6月19日 │109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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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95號│108年度豐簡字第334│108年度訴字第295號│
│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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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9日 │108年7月15日 │109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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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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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字第9665號 │字第10649號 │字第35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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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742號裁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年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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