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174號
TPAA,89,判,1174,200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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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七四號
  再 審原 告 陳文昌即東磊砂石商行
  再 審被 告 宜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十八年度
判字第二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採取宜蘭縣員山鄉○○段葫蘆堵小段六五六地號附近蘭陽溪河川公地之土石,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二○一八八號函復「請逕向該溪管理機關台灣省水利局申辦」,再審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二七二一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七六三二號函重為處分,仍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規定,對於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七六三二號函所謂:「查本府基於河川管理之需要,業停止受理申請使用河川地採取土石」之詞,曾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二七二一號訴願決定書於理由欄第十二行至第十七行言明撤銷在案。惟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七六三二號函之處分應受其拘束而不為,竟重謂:「...,業停止受理...」作為處分依據,顯然違反上揭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二、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已明訂其法定方式:若公告必需同時包括「可採區」及「禁採區」,方為適法。惟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依據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但「公告主旨」僅「禁採」範圍並無「可採」範圍,顯然違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方式。原判決於理由欄所謂:「如認整條河川均可或均不可採取砂石時,亦可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抑或全面禁採」之詞,已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方式,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三、又臺灣省政府前揭禁採公告依據係行政院訂頒「杜絕河川砂石盜(濫)採行為改進方案」,惟該改進方案並非「禁採」規定,亦非經立法通過之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令,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應符合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始具備合法性。又行政命令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對人民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規定,則臺灣省政府前揭禁採公告顯然未具備合法性,對原告之河川公地砂石採取申請案,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再審被告停止受理係爭土石採取申請之處分,雖曾經臺灣省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惟該撤銷意旨係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



日為「研商宜蘭縣政府公告停止受理轄內河川土石採取之申請之適法性及處理辦法」邀集經濟部、臺灣省政府法規委員會等單位派員會同討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以八五建水字第○三四七○八號函送會議紀錄,並請原處分機關依研商結論事項辦理。卷查該研商結論:「本案停止受理處分之案件,請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受理申請辦理勘查之後報水利局審核決定。」是再審被告宜依該研商結論辦理。惟再審被告事後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二二九九二號函臺灣省政府同意停止受理係爭河段採取土石,並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九七五六六號函同意備查,該研商結論既與臺灣省政府上開同意停止受理函相牴觸,再審被告自無依該研商結論辦理之餘地,有大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四○號判決書理由後段可稽。另查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土石採取權,再審被告以該區業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禁採而否准所謂,並無應受理而不受理之情事,再審原告以處分書載有「歉難受理」而訴稱再審被告有「不受理」之情事顯係誤解,是再審被告原處分函(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七六三二號)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再審原告當無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另再審原告一再主張,臺灣省政府上開公告,未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應包函可採區與禁採區,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大院原判決理由後段:「...管理機關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如認整條河川均可或均不可採取砂石時,亦可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抑或全面禁採,並非違背法定方式,而使之無效。...」已予論述,再審原告主張,顯係對上揭條文認知有誤,不足採信。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係以: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為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得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如認整條河川均可或均不可採取砂石時,亦可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抑或全面禁採,並非違背法定方式,而使之無效。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固規定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新法規優於舊法規,則採從新原則,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時,則適用舊法規。惟此條文係就法規之適用而言,不及於依同一法規所為之新、舊公告。以本件而言,本件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七七府建水字第一四四九五○號公告,就再審原告申請採取砂石地區,准予採取砂石;而同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則禁採砂石,兩者均係依同一法規即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公告,雖其內容不同,惟非因適用新舊法規所致,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引用後者,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亦無違強行規定。雖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前申請採取砂石,惟於再審被告核准之前,再審原告申請採取砂石地



區業已禁止開採,再審被告自得據以否准其申請。本件再審原告申請採取宜蘭縣員山鄉○○段葫蘆堵小段六五六地號附近蘭陽溪河川公地之土石,業經臺灣省政府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為禁採區,再審被告據以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核無不合」等語,為駁回其訴之論據。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無非以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已明訂其法定方式,即公告必需同時包括「可採區」及「禁採區」,詎前揭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並無「可採區」,應為無效云云,惟查此項主張業經原判決論明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復予爭執,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可採。原判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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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