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33號
TCDM,109,聲,103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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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正慶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 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 生效,惟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 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正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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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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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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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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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4月24日至 │101年5月間 │
│ │101年6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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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撤緩偵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字第232號 │174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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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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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 │
│事實審│ │1043號 │16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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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6月6日 │109年1月6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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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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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 │
│判 決│ │1043號 │16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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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7月11日 │109年2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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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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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5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12247號(已執畢) │37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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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