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進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進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進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108 年 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1 罪已執行 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 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
(二)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 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廖進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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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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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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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5日 │拘役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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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年6月26日 │108年7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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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 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第3391號 │237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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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18日 │108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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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 │
│決├────┼───────────┼───────────┤
│ │判決確定│108年8月26日 │109年1月30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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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 金之案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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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
│ │12176 號(108 年10月23│3698號 │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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