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振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88 號、109 年度執字第32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振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振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部分,因無宣 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 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蘇振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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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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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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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2月 │ │
│ │臺幣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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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8年5月3日 │108年4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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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年度案號 │度速偵字第2390號 │度撤緩偵字第4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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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269號│108 年度中交簡字3172號 │ │
│實├───┼────────────┼────────────┼────────────┤
│審│判決日│108年5月22日 │108年12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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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269號│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3172號│ │
│決├───┼────────────┼────────────┼────────────┤
│ │判 決│108年7月29日 │109年2月18日 │ │
│ │確定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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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是 │是 │ │
│科罰金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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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 │
│ │度執字第12068 號(易服社│度執字第3201號 │ │
│ │會勞動,觀護尚未終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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