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66號
TCDM,109,簡上,66,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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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
12月30日108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P57)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為警查獲,經 警告戒後,已指證藥頭,做污點證人,請求減刑,並考量被 告已多年未施用毒品,請判處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 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 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 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審酌被告具累犯



之法定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案件情節及被告責任,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 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係經警於108年6月16日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手林子翔後, 經林子翔指認被告為其藥腳,其後,經警循線於108年6月26 日搜索查獲被告,被告並於同日第1次警詢時,經警告知毒 品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毒品上手,減輕其刑規定意旨後,方於同日第2次警詢供 認向林子翔購毒情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 錄(見偵卷P13至23)及本院公務電話、員警職務報告傳真 本(見本院卷P45至49)附卷為證,足見被告僅係供述毒品 上手,但毒品上手即林子翔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是本案 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尚無 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以供述上手乙情為由, 請求減刑,自非有據。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知戒絕毒 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倘本案就被告所科 刑度為緩刑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不知悛悔外,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法秩序維護,亦會造成不利影響,是就被告所 科刑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 亦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 件不符,並非有據。
(四)綜上,原審判決核無違法不當,本院應予尊重,且被告所提 上訴理由亦無可採,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件: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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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