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昆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62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昆鋒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 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於105 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另案所犯竊盜 罪所處之拘役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31 號判決,拘役期間自105年6月28日至105年7月17日)」;另 補充「被告彭昆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共2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並補充記載經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 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雖指明:「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依刑法第68條規定:「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因而於量處拘役刑時,並 不會因累犯而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是本件既非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無上開解釋意旨
適用,併此指明。
㈢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 逞,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為圖私 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幸因未 能竊得財物,致無生具體實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然因經濟狀況有限,故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29340號
被 告 彭昆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昆鋒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非駕駛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31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各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3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 月14日凌晨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臺中車站 地下1樓停車場內,見陳宜絹停放在該停車場B12區附近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李俊毅停放在該停車場A1 3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掀開其等機車之座墊,翻找值錢財物,惟均因無所獲而未 得逞。嗣經上開停車場管理員何勝英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發現停車場內多部機車座墊呈開啟狀態,因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昆鋒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彭昆鋒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宜絹 、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時指述其等上開機車座墊遭人掀開及 翻動過置物箱等節相符,亦有證人何勝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 數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於上開時、地,尚有掀開其他機車座墊並翻動置物箱內物品 部分,已函請警方持續追查,若涉案明確,再另行函送本署 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