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55號
TCDM,109,簡,35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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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4545 號),被告否認犯罪,改分通常案件(原案號:10
9 年度中簡字第115 號,改分109 年度易字第450 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改分109 年度簡字第35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證據部分:
【人證】
1.證人潘芷柔
(1)證人於108年7月29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P27-29,P31-33)
2.證人謝周月娥
(1)證人於108年11月19日之訪查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偵卷P57 ,P59)
【書證】
(一)108偵24545卷(下稱偵卷)
1.108年8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P11)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P37-39)(二)109中簡115卷(下稱中簡卷)
1.「晃點早餐點」之Google街景圖(中簡卷P25-27)(三)109易450卷(下稱易卷)
1.「晃點早餐點」之Google街景圖(易卷P25-27) 2.和解書(易卷P31)
【當事人書狀】
1.被告
(1)109年3月18日收件之刑事陳報狀(易卷P450)【被告】
1.被告於108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13-15) 2.被告於109年3月16日之審判筆錄(易卷P21-23)三、被告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中簡卷第13頁),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於警詢程序坦承有取 走鐵製車擋且變賣之行為,惟否認主觀犯意,嗣於本院審判 程序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教育程度為國 小三年級,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 行所竊取之鐵製車擋1 台(市價新臺幣〈下同〉2,500 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約定給 付內容為被告賠償全新車擋1 個,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易卷 P31 ),犯罪所得既已全部實際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24545號
被 告 林甚 女 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上午7 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晃點早餐店」前,徒手竊取潘芷柔所有之鐵製車擋1 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0 號「詰隆資源回收場」,以50元之代價, 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嗣經潘芷柔發現失竊後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潘芷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甚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取走上開鐵 製車擋及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因為鐵架放在路旁,讓伊差點摔倒,伊怕別人也摔倒,而 取走該鐵架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潘芷柔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在上址經營早餐 店,上開車擋放置早餐店前,可知該車擋應係該早餐店人員 所放置。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上開鐵 製車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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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