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李英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楊國楨(綽號「Q 仔」,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顔 泰忠(綽號「阿忠」,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0 年7 、8 月間由顔泰忠向不知情之房東林聰傑承租位在 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下稱草 屯中和路機房),並申辦無線網際網路,李英森則出資購置 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無線分享器、SIM 卡等相關電腦硬 體設備,夥同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與 渠等具有犯意聯絡,負責設定電話語音網路介接及提供排除 網路介接障礙技術之系統商及地下匯兌、車手集團,共組跨 境詐欺集團犯罪(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用 以行騙大陸地區人民。李英森、楊國楨並分別招募與渠等亦 有犯意聯絡之張瀚升(100 年8 月間加入,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陳仁傑(綽號「阿杰」,100 年8 月間加入,業經本 院判決確定)、陳逸昇(綽號「醫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100 年8 月間加入,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莊志成(綽號「阿醜」,100 年8 月間加入)、潘從心(綽 號「阿水」,100 年8 月間加入,通緝中)加入共同參與該 詐欺集團之工作,而由李英森擔任該詐欺機房管理者,提供 教戰手冊、詐騙講稿等資料,要求該機房成員扮演大陸地區 人民法院人員(一線)、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二線) 、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三線),並負責該詐騙機房
管理、分工;顔泰忠負責該詐欺機房之電腦管理、記帳工作 ,並兼任一線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人員;楊國楨負責與系統 商、地下匯兌集團聯絡取款;陳仁傑、張瀚升負責擔任一線 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人員;莊志成、陳逸昇負責擔任二線之 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潘從心負責擔任三線之大陸地區 人民檢察院檢察官。草屯中和路機房自100 年8 月間起開始 順利運作,具體分工及詐欺之手法為:由楊國楨先透過電腦 網路以SKYPE 帳號與系統商聯絡確認系統可以正常運作後, 再操作筆記型電腦,透過網路以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名義大量 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詐稱大陸 地區民眾涉及洗錢案件,俟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 回撥電話即經由網路設定路徑介接至上開詐欺機房,隨機接 通至一線即假扮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人員之成員,佯稱該大陸 地區民眾涉及洗錢案件云云,假意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姓 名、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以方便查詢之際,私下紀錄該 大陸地區民眾所告知之個人資料後,復佯裝轉接,由二線即 假扮公安局值班人員之成員接聽,詐稱因該民眾個人帳戶資 料遭人盜用,需將該帳戶監管調查云云,再轉由三線即假扮 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之成員接聽,虛捏並迭升案情嚴 重性,要求該民眾需做資金認證比對,將資金轉入監管帳戶 證明清白云云,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個人帳 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等所指定地下匯兌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楊國楨以網路SKYPE 帳號聯絡地下匯兌及車手集團 指揮所屬成員提領,扣除系統商、地下匯兌及車手集團應分 得之20%報酬、手續費、匯差等費用後,利用不詳之地下匯 兌方式,將詐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地下匯 兌集團再與楊國楨聯絡交付現金事宜,楊國楨取得款項後再 交予李英森,臺灣地區共犯成員就詐欺所得金額,一線、二 線、三線各依序可分得詐欺所得金額5 %、7 %、7 %至8 %之報酬,另楊國楨則固定抽取詐欺所得金額10%,餘則歸 李英森所有,並均由顔泰忠記帳,其等即以此方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詐得大陸地區民眾所交付如附表所載之人民幣得 逞。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李英森所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逸昇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且因陳仁傑、莊志成參與另案設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電信詐欺機房,於 101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45分為警搜索查獲,於警詢時供出 曾參與本案草屯中和路機房從事詐欺犯行一事,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莊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李英森、楊國楨、張瀚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 、共同被告陳逸昇、陳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同案 共犯顏泰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23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草屯中和路機房屋主林聰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莊志成、顔泰忠、陳仁傑、李英森、楊國楨、張瀚升、陳逸 昇彼此間相互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聰傑指 認顔泰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草屯中和路機房 之現場照片4 張、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415號、100 年聲監 字第1134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12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各1 份。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莊志成行為後,刑法有關詐 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新增訂刑法第33 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 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 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 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莊志成與共同被告李英森、楊國楨、張瀚升 、陳逸昇、陳仁傑、同案共犯顏泰忠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述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莊志成之情形,自應適用莊志成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莊志成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 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莊志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
㈡莊志成與共同被告李英森、楊國楨、張瀚升、陳仁傑、陳逸 昇、潘從心、同案共犯顏泰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莊志成所犯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莊志成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 且利用大陸地區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款項,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求償無門,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 暨考量莊志成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共同犯罪分工之 情形、詐騙金額之多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莊志成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 明文。莊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取之報酬為新 台幣8 萬元等語(見本院109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日期 │詐騙所得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人民幣) │ │
├──┼───┼──────────┼──────┼────────────────────┤
│ 1. │不詳 │100 年9 月下旬(100 │240,000 元 │莊志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年9 月25日前)某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不詳 │100年9月下旬某日 │1,000 餘元 │莊志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