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32號
TCDM,109,簡,332,2020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396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本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上」補充變更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廖本儀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 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 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 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 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 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 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 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 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 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 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 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 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申請人若就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理由為不實



記載,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 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 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以公文書論,起訴 書就此部分漏未載明,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麗琴辦理登記,而使公務人員將不實之 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電磁紀錄上, 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不動產等實際上均無買賣之真意,卻仍 以「買賣」不實事項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損害地政機 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工作、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67號
被 告 廖本儀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儀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 號1 樓)及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1 樓)之負責人;張 坤葆及陳麗琴夫妻分別係川瑩公司之前任登記負責人及股東 。緣廖本儀前因債務問題,於民國99年5 月3 日與陳麗琴簽 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合作契約書,而將廖本儀及其母 廖何阿菊所有之臺中市潭子區中興段336 、337 、347 、34 8 、349 、350 、351 、352 等地號共8 筆土地借名登記於 陳麗琴名下。嗣於101 年間,廖本儀及其母廖何阿菊為與川 瑩公司合建「川瑩名邸」建案,需用上開8 筆土地,乃分別 於101 年1 月30日與陳麗琴簽立酬佣確認書及持股移轉確認 書;101 年2 月29日與張坤葆簽立協議書;102 年2 月21日 與張坤葆陳麗琴夫妻簽立協議書;102 年4 月15日與張坤 葆及陳麗琴夫妻簽立協議書附約,其內容略以:張坤葆及陳 麗琴夫妻須配合將「川瑩名邸」建案所需土地過戶予廖本儀 指定之人,待「川瑩名邸」建案銷售完畢後,廖本儀將給予 張坤葆陳麗琴夫妻一定金額之報酬。詎廖本儀明知陳麗琴廖子毅及川澐公司實際上並未成立任何不動產買賣關係,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麗琴於10 2 年5 月2 日,配合將川瑩公司建案「川瑩名邸」編號A1( 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廖子毅名下;將編號B1房地(坐落臺中 市○○區○○○路0 號)、編號A12 土地(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及B 區後面空地(即347-24、336-13防 火巷)之所有權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川澐公司名 下,使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在為形式審查 後,將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此一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廖本儀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告訴人張坤葆陳麗琴偵訊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子毅偵訊中之供述。
㈣99年5 月3 日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合作契約書;101 年 1 月30日酬佣確認書及持股移轉確認書;101 年2 月29日協



議書;102 年2 月21日協議書;102 年4 月15日協議書附約 。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
二、核被告廖本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1/1頁


參考資料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