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31號
TCDM,109,簡,331,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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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年度偵字
第228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浚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浚培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容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被告 所有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浚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容朱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利用告訴 人對其之信任,藉口涉案需籌錢和解,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 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損 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全部損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97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日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刑章,犯罪情節非重,事後已坦認過錯,並賠償 告訴人全部損失(見本院卷10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109年 2月5日、109年3月17日電話紀錄表),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如前述,本件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既已全部返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94號
被 告 陳浚培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浚培於民國108年1月間因車禍事故結識林容朱,進而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俟獲取林容朱信任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5月10日,在不詳地點,先 向林容朱佯稱涉及傷害案件須籌錢和解,復於108年5月11日 ,於LINE訊息中,以上開不實之理由向林容朱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使林容朱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3萬元至陳浚 培之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浚培 遲未還款,先藉詞推託,後聯絡無著,林容朱方知受騙。二、案經林容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浚培於偵查中之供│1.證明其與告訴人係男女朋│
│ │述 │ 友,曾以涉及傷害案件需│
│ │ │ 籌錢和解為由,向告訴人│
│ │ │ 借錢之事實。 │




│ │ │2.被告就其所述之傷害案件│
│ │ │ ,無法提出被害人、共犯│
│ │ │ 、居間協調人、和解內容│
│ │ │ 等資料供本署查證,僅泛│
│ │ │ 稱:被害人「李俊成」未│
│ │ │ 提告,「李俊成」住潭子│
│ │ │ ,伊已付3萬6000元給被 │
│ │ │ 害人,但未簽和解書云云│
│ │ │ ,此與一般人涉及刑事案│
│ │ │ 件,於達成和解支付賠償│
│ │ │ 金後,會簽署和解書保障│
│ │ │ 自身權利之社會常情不符│
│ │ │ ,被告所述顯有可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容朱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 │ │
├──┼───────────┼────────────┤
│3 │LINE對話紀錄 │1.佐證被告以不實之理由向│
│ │ │ 告訴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 │ │2.被告允諾告訴人將於108 │
│ │ │ 年5月13日禮拜一和解時 │
│ │ │ 將和解書拍照予告訴人看│
│ │ │ ,卻未履行,益徵被告借│
│ │ │ 款原因不實。 │
├──┼───────────┼────────────┤
│4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告訴人轉帳3萬元至被告郵 │
│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局帳戶之事實。 │
│ │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交│ │
│ │易明細表 │ │
├──┼───────────┼────────────┤
│ 5 │戶役政查詢資料 │證明並無符合被告所述之被│
│ │ │害人「李俊成」條件之人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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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