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宥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宥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另犯罪事實一第2行「以不明工具」應補充為「以自備 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 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彭宥溢所為,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為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部分,詐取機臺內商品之犯行,係以 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同 類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 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年,竟 因貪圖小利,以竊取或不正方法取得上開物品,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 甚高,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操作員、勉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或以不法方法取得如附表各編所示之物,均未發還予告 訴人,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各罪之鑰匙1支,據被告稱係他 人所有之物,且已交還該人等語,則鑰匙部分既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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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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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宥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
│ │ │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宥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藍芽耳機貳個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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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宥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藍芽耳機參個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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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 │彭宥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藍芽耳機陸個及手機參支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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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16603號
被 告 彭宥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夾娃娃機店地址,以不明工具打開機 臺玻璃門之方式之方式,竊取江國豪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財物得手;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夾娃娃機店地址,以 打開機臺中控機板,調整抓勾力道變強,並設定夾取次數之 方式,夾走張鎰軒、何君豪、江國豪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3 、4至6之財物。嗣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凌晨3時2分許,為警 據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興安路口處理打架事件時彭 宥溢在場,經江國豪、張鎰軒、何君豪指認,並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鎰軒、何君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宥溢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鎰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並經 證人楊震堂、吳冠綺、張義旻於警詢時、證人巫辰唯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 如附表編號1、3、4、5、6之犯罪事實:詢據被告矢口否認 有何此等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國豪、何君豪與警詢時指認、 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各4張(附表編 號1)、4張(附表編號3)、2張(附表編號4)、2張(附表 編號5)、2張(附表編號6)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等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犯行;如附表編號2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4至6部分,詐取機臺內商品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同類法益之數行 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為接續犯,此與附表編號1至3之各該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自各該機臺所竊得、 詐取之商品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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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取走財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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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國豪│108年1月10日上│臺中市北屯區興│以不明工具打開機臺│藍芽耳機4個 │ │
│ │ │午8時許 │安路1段166號夾│玻璃門竊取 │ │ │
│ │ │ │娃娃機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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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鎰軒│108年1月15日晚│臺中市北屯區中│以自備鑰匙打開機臺│藍芽耳機2個 │ │
│ │(告訴│上10時45分許 │清路2段405號夾│中控機板,調整抓勾│(價值1600元│ │
│ │人) │ │娃娃機店 │力道並設定夾取次數│) │ │
│ │ │ │ │後夾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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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君豪│108年1月16日凌│臺中市中區建國│以不明方式打開機臺│金冠美好藍芽│ │
│ │(告訴│晨3時23分許 │路153號夾娃娃 │中控機板,調整抓勾│耳機(型號 │ │
│ │人) │ │機店內 │力道並設定夾取次數│MH228)2個(│ │
│ │ │ │ │後夾走 │價值3980元)│ │
│ │ │ │ │ │、ORA藍芽耳 │ │
│ │ │ │ │ │機(型號18)│ │
│ │ │ │ │ │1個(價值 │ │
│ │ │ │ │ │19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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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江國豪│108年1月20日晚│臺中市北屯區興│同上 │藍芽耳機3個 │ │
│ │ │上11時7分許 │安路1段166號夾│ │及手機3支 │ │
│ │ │ │娃娃機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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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江國豪│108年1月21日凌│同上 │同上 │藍芽耳機2個 │ │
│ │ │晨3時4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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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江國豪│108年1月21日凌│同上 │同上 │藍芽耳機1個 │ │
│ │ │晨4時59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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