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97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易字第15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丞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丞宇與李心瑀為父女,渠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丞宇因細故,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22時37分許,以其所持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李心瑀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對正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逛街之李心瑀恫稱 :「你相不相信我遇到你齁,我把你跟你老公的雙腿都打斷 ,你相不相信我在2 個小時內找到你,我等下就去找你,別 以為我不知道你在哪裡」等語,致李心瑀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李心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李丞宇於本院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心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108 年9 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08 年8 月30日被 告與告訴人之錄音譯文各1 份及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擷 圖1 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
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 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堪認定。又被告上開恐嚇 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 同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 應依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前於103 年、104 年間,因加重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 28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遂於執行完畢後未逾1 年之108 年8 月30日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及侵害 法益固有所不同,然被告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堪認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及和諧經營家庭成員關係,而率為上揭恐 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傷害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環保公司工作,月收入4 萬餘 元,離婚,無需扶養之人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57頁109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希望從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 行動電話1 隻,雖係被告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實際持有使用,然行動電話之用途本即得供一般聯繫之 用,且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