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淇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淇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辱罵稱:『我跟你說喔 ,你這兩個狗男女(台語)!』、『狗男女』、『狗男女』 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7年5月16日20時19分1秒 至6秒間,同時辱罵吳偉明及陳昭岑『你們這狗男女』、『 狗男女』、『狗男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淇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亦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 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 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 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上述言語同時辱罵告訴人吳偉明、陳昭岑,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個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公然侮辱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處理,竟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住處大樓管理室內,以 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字眼辱罵告訴人吳偉明、陳昭岑,致損 及告訴人2人名譽,缺乏法治觀念,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2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吳偉明、陳昭岑分別求償新臺 幣(下同)5萬元,被告僅願分別賠償2人各2000元,和解金 額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 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字第2170號卷第35頁)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擔任家庭主婦,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