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87號
TCDM,109,簡,287,202003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嘉(原名謝明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6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6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維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謝維嘉(原名謝明君)曾協助陳柏融租車而衍生金錢糾紛 ,而胡峰睿(原名胡鎧森、胡凱捷)等人亦曾因陳柏融向世 捷誠運租車行(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有延遲歸還而積欠租金之 情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強迫陳柏融 及其女友范○姿(88年10月生)允諾還款(謝維嘉並未參與 此部分犯行),惟陳柏融仍遲未還款,亟欲找出陳柏融之下 落。嗣胡峰睿謝維嘉處得悉陳柏融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407號之租屋處後,謝維嘉胡峰睿邱彥翰、林亞 勳、林○辰(88年5月生)、謝○輝(88年9月生,係謝維嘉 之子)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胡峰睿以電話聯 繫林○辰邱彥翰,要求其等前往該租屋處將陳柏融帶回, 林○辰再自行聯繫林亞勳前往該租屋處,林亞勳林○辰遂 在謝維嘉謝○輝之引領下,於106 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 至陳柏融上址租屋處,推由謝○輝要求陳柏融開門,待陳柏 融開門後,林亞勳林○辰即入內與陳柏融發生拉扯、推打 ,林亞勳並以皮帶(未扣案)綁住陳柏融之雙手,拍攝陳柏 融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影片,邱彥翰稍後亦抵達該租屋處 ,邱彥翰林亞勳謝維嘉林○辰謝○輝再強行將陳柏 融押回世捷誠運租車行,由胡峰睿邱彥翰謝維嘉、林○ 辰、謝○輝等人輪流看顧、毆打陳柏融邱彥翰甚至持電擊 棒(未扣案)作勢電擊,及要求陳柏融半蹲後用雙腳膝蓋夾 住籃球、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罰跪等方式施虐,欲迫使陳 柏融處理債務,使陳柏融因此受有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左 前臂多處挫傷、左肘擦挫傷、左上臂挫傷、右上臂挫傷、背



部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並遭拘禁在車行內,嗣胡 峰睿復指示林亞勳林○辰駕車搭載陳柏融外出找范○姿籌 款,惟范○姿並未付款,陳柏融又遭帶回車行拘禁。直至同 日晚間9 時3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該租車行訪查,並將陳柏 融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帶離,陳柏融始未遭繼 續拘禁(胡峰睿林亞勳邱彥翰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罪刑在案,林○辰所涉妨害自由 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第25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 定,謝○輝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107年度少護字第15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二、案經陳柏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二第341 頁),核與共同被告胡 峰睿、邱彥翰林亞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融范○姿、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峰睿 、證人謝○輝林○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指認)、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柏融遭妨害自由案蒐證畫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 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 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二)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 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 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 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 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 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 年 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夥同共犯對告訴 人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係將告訴人拘禁在世捷誠運租車 行之一定處所,使其無法自行離開,時間甚久,已觸犯刑 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
(三)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 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 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 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151號判決參照)。末按犯刑法第302 條之罪因而致普通 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 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3701號判例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容有誤會, 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被告夥同 共犯於私行拘禁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強制、毆 打行為,均為私行拘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胡峰睿邱彥翰林亞勳林○辰謝○輝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2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簡字第20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 久後,即不知記取前案教訓、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 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謝○輝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且被告為謝○輝之父,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是被告對於本案係與少年共同犯罪乙節,當知之甚詳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租車糾紛,夥同共犯強行將告訴人拘禁在租車行內, 惡性不輕,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 及程度,及告訴人遭私行拘禁之持續時間及所受傷勢程度;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扣案之物,經查皆非被告所有,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