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5號
TCDM,109,簡,275,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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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員警職務報告1 份 」更正為「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 份」,及補充「被告 李安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 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告訴人莊炳釧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3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31177號
被 告 李安琪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琪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4時49分許,與同行友人尤木生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B 棟前之計程 車停車格前 , 因同行友人尤木生莊炳釧因細故而互毆之 際, 見莊炳釧所有、 置放在身著衣服左口袋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 元8張、100元43張總計8300元不慎掉落於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嗣莊炳釧發覺散落於地之上開現金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炳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安琪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炳釧於警詢 時、證人尤木生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1份及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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