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36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8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維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維峰與洪秀練間係直系血親關係即子母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曾同住於臺中市○○ 區○○○路0 段○巷000 號之住處,平日相處不睦。蔡維峰 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16時40分許,因其上址住處附近樹木 影響人車安全,蔡維峰持刀清除樹枝後,要求洪秀練觀看修 剪結果,洪秀練不願意,2 人即於上址住處騎樓發生口角, 蔡維峰即以「老垃圾」、「你頭殼卡精光一點吼」、「你比 狗還不如啦」、「你很不要臉」、「下西下種(台語:極度 丟臉之意)、「臭腮仔」等語,辱罵洪秀練(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蔡維峰另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進 屋拿取其所有且平時供砍樹用之小型開山刀1 把在洪秀練面 前揮舞,並繼續與洪秀練爭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 恐嚇洪秀練,致洪秀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時在 爭執中,蔡維峰本應注意不得任意持刀揮砍並注意揮砍力道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以刀背砍洪秀練所使用機車椅墊3 下(未達毀損程度), 該刀因此猛力反彈擊中洪秀練之右側額頭,致使洪秀練因而 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住處,扣 得前揭開山刀1 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維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洪秀練於警詢及偵訊 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72頁),並有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刑事現場測繪圖各1 紙、刑案照片2 張(見偵卷第39至40、
45、47頁)在卷可憑,復有開山刀1 把扣案可佐。又被告為 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注意不得任意持刀揮砍及注意揮砍力道,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刀背砍告訴 人洪秀練所使用機車椅墊3 下(未達毀損程度),該刀因此 反彈擊中告訴人洪秀練,致告訴人洪秀練受有前述傷害,足 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秀練受傷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9 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 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與告訴人洪秀練係直系血親即子母關係,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附卷可參,其等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係於持刀揮舞為恐嚇行為中,因刀反彈不慎 擊傷告訴人洪秀練,依社會觀念,被告之恐嚇行為與過失傷 害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應 論以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過失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子母關係, 因生活中之糾紛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解決紛爭,反於 爭執過程中持刀揮舞,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且於過程中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284 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