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0號
TCDM,109,簡,260,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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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御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8
4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09年度易字第2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御丞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將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工作機使用, 幸因警方已鎖定詐欺集團成員羅兆妤,於被害人江寶貴欲將 新臺幣(下同)96萬元現金交付之際當場逮捕羅兆妤而未遂 。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僅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詐 騙集團成員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 被告江御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輕率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使詐欺集團得有恃無 恐藉由被告提供之人頭門號遂行犯罪計畫,不僅助長詐欺集 團之猖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且增加犯罪查緝與被害人 事後追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本 案僅為未遂階段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上損失,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同意依卷內既有證據為量刑之審酌 (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1884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一人到臺北找不到工作, 付不出賓館錢,我朋友就帶羅小姐來找我,說要幫我出住宿 的錢,但是要我辦一個門號給她使用,我們到一間通訊行辦 ,哪一家門號我不知道,辦好後SIM 卡羅小姐就直接拿走, 她後來有幫我付賓館的住宿費幾百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884 號卷第52頁),應認被告因交付門號予詐騙集團而獲得不用 支付賓館住宿費用之利益,為被告於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 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具體金額為何,即為對被告最有 利之認定,而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又本案被告交付 予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業遭警示而無法使用,且未據扣 案,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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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