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9號
TCDM,109,簡,249,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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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17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順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黃 順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一)被告除前於民國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宣告緩刑(已期滿)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惡;( 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黃宏仁,更與 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三)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新 臺幣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均過世(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17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物品,已發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視為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次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距前次犯行已逾 30年,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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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