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雲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園藝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48之10號前 」更正為「48之10號對面」,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 ,竟竊取被害人等管領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罹患精神疾病,為中度身心障 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 頁、本院易卷第143頁),被害人謝忠茂表示已和解,請從 輕量刑(見本院易卷第33頁),行竊手段及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園藝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及接地 線,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