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得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953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理後(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42 號),因認管轄錯誤而移送
本院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38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得雲收受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收受前揭贓物,未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增加被 害人追索失竊物品之困難,實屬不該,且其於警詢、偵訊中 猶飾詞卸責,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為當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該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保管,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學經歷、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29號 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 2 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科刑判決,檢察官並據以 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徐得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
居南投縣○○鎮○○街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得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一)民國 106年3月19日5時2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 ○000 號對面車庫內,徒手竊取黃子玲所使用停放在該車庫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黃健二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收受上開行照1張;(二)106 年3 月5日12時許至 106年3 月29日某時間,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對面馬 路旁,徒手破壞蔡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蔡昇所 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照1 張,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收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 。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得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健二之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 │ │自用小客車行照 1 張遭竊之 │
│ │ │事實。 │
│ │ │ │
├──┼────────────┼─────────────┤
│3 │證人黃子玲之證述 │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 │ │號自用小客車內黃健二所有之│
│ │ │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
│ │ │行照 1 張遭竊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蔡昇之證述│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照│
│ │ │1 張遭竊之事實。 │
│ │ │ │
├──┼────────────┼─────────────┤
│5 │證人簡畹融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各 1 份、監視器錄影畫 │ │
│ │面翻拍照片 4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所得黃健二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照、蔡昇所有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行照各1 張,均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胡修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